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洪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女,系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清,男,系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朱小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
第三人:贵州众杰壹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3-1栋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OMA6DKUK59T。
法定代表人:潘豪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洪东与被告朱小波、第三人贵州众杰壹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壹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黄洪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众杰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2160元:三、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6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已付中介服务费22500元,律师费1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366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901888元,并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计30万元(其中包括定金18万元),后又按照被告的要求,代为支付了房屋按揭贷款22160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21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2019年1月31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自2019年底起,被告拖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多期,贵阳恒大城开发商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发出通知回购该房屋,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众杰壹品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接受本院询问发表如下意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前期一直在履行,但能办理产权之后我方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后来看到房子门前有查封信息,就把该情况告知了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黄洪东(买方)与被告朱小波(卖方)、第三人众杰壹品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方通过经纪方出售或购入贵阳市白云区物业,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房产转让价款:901888元,定金18万元为第一部分楼款,其余房款详见合同补充。服务佣金的支付:基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双方确认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应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22500元。签署本合同后,若买卖双方私下或通过其它经纪公司成交该房产,均不影响经纪方上述收取佣金的实现。如因买卖双方个人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该房产产权过户,则此交易佣金无需退还,因经纪方原因导致的除外。该合同载明案外人马桂芬系该房产的共有人。同日,原告黄洪东(买方)与被告朱小波(卖方)、第三人众杰壹品公司(经纪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本合同后,买卖双方必须配合经纪方办理后续手续,如因不配合,不配合一方属于违约。如因卖方违约,卖方应按买方所支付款项的双倍赔偿买方。如因买方违约,买方所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卖方朱小波承诺并确保该房屋产权清晰、无经济纠纷、无外债、无抵押(银行按揭款除外)、不得出现一房多卖、查封等相关情况,如出现此类情况,则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按买方所支付款项的双倍赔偿买方。签订合同当日,买方支付首期款30万元,其中含定金18万元,在卖方结清该房屋按揭当日,买方再支付购房款40万元,剩余房款201888元买方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卖方。
朱小波、马桂芬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马桂芬自愿放弃与朱小波结婚以后的所有财产。2018年7月14日,原告黄洪东向第三人众杰壹品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7500元,众杰壹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涉案房屋系被告朱小波、案外人马桂芬共同向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尚欠付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未付清,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该款,2018年7月15日,原告黄洪东出具代付声明,代被告朱小波支付购买恒大城43栋1504号的购房首付款179303.22元,并向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该款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另外,原告还支付被告首付款12万元。同日,朱小波出具购房定金收条一份、收据一份,分别载明收到涉案房屋定金18万元、首期款12万元。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原告累计代被告支付按揭贷款9期,每期2216元,共计19944元。
另查明,因被告朱小波欠付他人款项,2019年1月,涉案房屋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18)黔0115执132号,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进行司法拍卖,目前该房屋已被拍卖。另,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3203元、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代付声明、付款凭证、购房定金收条、收据、银行流水、中介费收据、查封公告、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拍卖公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朱小波承诺并确保该房屋产权清晰、无经济纠纷、无外债、无抵押(银行按揭款除外)、不得出现一房多卖、查封等相关情况,因被告朱小波欠付他人款项,涉案房屋已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故被告朱小波已构成违约,且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就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原告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已支付被告首付款12万元,该款项原告提供的代付声明、付款凭证、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另外,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代被告支付按揭贷款共计22160元,但该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原告累计代被告支付按揭贷款9期,每期2216元,共计19944元,其余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支持19944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2万元及代付的按揭贷款19944元,合计1399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定金,原告提供的购房定金收条、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18万元,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朱小波承诺并确保该房屋产权清晰、无经济纠纷、无外债、无抵押(银行按揭款除外)、不得出现一房多卖、查封等相关情况,如出现此类情况,则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按买方所支付款项的双倍赔偿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高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定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原告实际已支付17500元,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3203元、公告费200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洪东、被告朱小波、第三人贵州众杰壹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朱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洪东已支付的房款139944元;
三、被告朱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洪东双倍定金36万元;
四、被告朱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洪东中介费17500元、律师费12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7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被告朱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