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7号世纪佳源2号楼206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成,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涵鋆,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加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湾公司)与被告李加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小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水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水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46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公摊水费32.73元、公摊电费500.7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5610.77元(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的违约金为5610.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福州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旭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道××号的“旭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收费标准:1.7元/月·平方米;3.物业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初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4.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物业服务区域内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单独按实由业主分摊,业主应及时于每月实缴交公摊费用;5.业主/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并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等。原告已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46元(欠费期间:2016-01-01~2016-05-31)、原告代垫的公摊水费32.73元(欠费期间:2015-07-01~2016-5-31)、原告代垫的公摊电费500.72元(欠费期间:2015-07-01~2016-05-31),合计1979.45元。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作为“旭辉花园”小区7#楼2502单元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有义务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燃料费、停车费以及原告代垫的水、电公摊等相关费用。被告怠于支付前述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前述相关费用并按照《“旭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每日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加旺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道××号旭辉花园建设单位福州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旭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福州市仓山区××道××号“旭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7元/月·平方米,商铺2.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初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公摊水电费每月按照依据由业主如实分摊,业主应每月按实缴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旭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5月31日。
另查明,被告为旭辉花园小区7#楼XXXX单元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70.11平方米。被告未依约支付2016年1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旭辉花园”建设单位签订的《“旭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旭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期内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按《“旭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讼争房产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产生物业服务费1446元(170.11平方米×1.7元/月·平方米×5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根据《“旭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九条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天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根据《“旭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相关费用,故被告延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11日起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公摊水、电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关的水、电费用,但由于电力、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发票体现的客户名称均是“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现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用,依据不足;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摊水电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有经过主管行政机关或业主大会的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46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2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分别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李加旺负担10元。被告李加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李加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