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保全人: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中和镇中铺村。
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保全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津公司)与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冶天津公司对本院采取置换保全查封财产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中冶天津公司请求法院恢复对其承建的电子电器市场、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的首次查封;并冻结小业主应当支付九龙公司的租金。理由如下:1、解除对中冶天津公司施工的电子电器市场、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房产的查封,与常理不符且导致中冶天津公司丧失对建设项目的优先受偿权。2、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电子电器市场绝大部分商铺均系由九龙公司出租给小业主使用,绝大多数房产仍在九龙公司名下,继续查封不会损害其他承租小业主的任何利益。且基于中冶天津公司对项目的法定优先权,对项目出租的收益亦依法享有法定收益权,请求法院依法对小业主应当支付的租金额实施冻结。3、九龙公司销售套现、掏空公司、转移资产恶意明显,法院应当予以制止。4、中冶天津公司承建的电子电器市场、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地理位置较好,便于执行变现,而酒店用品市场销售困难将来执行变现形势严峻。中冶天津公司有权选择易于流通变现且为自己施工的项目房产作为本案查封物。5、查封标的物未经评估,价值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 九龙公司称,法院查封酒店大卖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是足额查封。中冶天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主要理由:1、是否查封北龙口电子电器大卖场、北龙口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并不影响中冶天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九龙公司与中冶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九龙公司已超额支付进度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于中冶天津公司未全部竣工,尚未到支付节点,且所实施工程未完工,手续不全,不能进行拍卖或折价,中冶天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无法实现。假设中冶天津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该案是否查封其承建工程,均不影响中冶天津公司的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查封保全酒店用品大卖场,中冶天津公司的权益并不是无法保障,而是更加有保障。酒店大卖场施工方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九龙公司的纠纷已解决,对该酒店用品市场无优先权。同时,查封的保全财产是首封,实际查封的财产属足额查封。本案查封保全酒店用品大卖场财产,中冶天津公司的权益并不是无法保障,而是更加有保障。3、法院保全查封酒店用品大卖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初保全时查封的标的物价值24亿元,明显超过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标的额,九龙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审查解除超标的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4、中冶天津公司提出的北龙口电子电器大卖场、北龙口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地理位置好,较酒店用品大卖场便于执行纯属臆想,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5、中冶天津公司想借法院之手,阻碍九龙公司经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冶天津公司与九龙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冶天津公司承建北龙口电子电器大卖场项目、北龙口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项目。中冶天津公司在对承建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2017年12月,中冶天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8)甘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月16日本院依据(2018)甘民初6号、7号民事裁定书向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了(2018)执保5号、(2018)执保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九龙房地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中冶天津公司承建的“北龙口电子电器大卖场【(一期)预售许可证:皋房商预字(2016)第001号】,尚未售出面积57595.27㎡;北龙口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一期)预售许可证:皋房商预字(2016)第002号】,尚未售出面积49696.01㎡”房产。
同时查明,2019年3月,本院执行保全合议庭作出决议,对首次查封九龙房地公司名下的电子电器市场、管业及不锈钢型材市场项目予以解封;对九龙房地公司名下的酒店用品市场D02001号幢号001、003、004、010、013、015、017、020未售营业面积15994.9㎡、未售公寓面积2332.64㎡、其他面积2894.12㎡房产进行了重新查封。解封、置换查封后,本院出具了《保全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文件对中冶天津公司进行了告知。
另查明,根据本院2021年4月22日的执行笔录载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称:该公司承建九龙公司北龙口酒店用品大卖场项目,后经诉讼,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九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总额为5955万元。2019年9月30日,九龙公司付款500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1000万元,现九龙公司欠付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本金4455万元及相关利息700余万元。因九龙公司答应在6月底前连本带息一起支付欠款,故目前该公司尚未就甘肃高院(2018)甘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称:该公司在诉九龙公司一案中也对九龙公司的部分财产申请了诉讼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为九龙公司酒店项目的部分房产,该部分房产价值按照皋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统计表,可以满足九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冶天津公司申请保全的酒店用品项目工程虽由该公司承建施工,但保全查封不存在重复,是分开保全的不同财产,该公司不会在其他案件保全财产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在保全裁定的执行中变更保全标的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了保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
首先,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以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本案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是(2018)甘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主文为冻结九龙公司银行存款126508527.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据此,本院依据该保全裁定,对九龙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法院在诉讼保全执行中判断保全标的物价值时,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评估情况,并需要结合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对标的物价值进行客观合理的估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参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讼保全执行中标的物的价值时,可以以有关部门出具的询价结果作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重要参考。本案中,皋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确认的《酒店用品面积统计表二》所载标的物评估价格,可以作为判断标的物价值的重要参考。该《酒店用品面积统计表二》内容显示,九龙公司提供用于保全的酒店大卖场商铺及公寓面积21221.66平方米,评估价值130100650元,该价值可以满足本案保全需要,因此,本院变更查封物为九龙公司名下酒店大卖场商铺及公寓,并无不当。
再次,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虽承建九龙公司北龙口酒店用品大卖场项目,但该公司就本案变更查封物九龙公司名下酒店用品大卖场商铺及公寓并不主张优先受偿权。且该公司称九龙公司目前未付的本金4455万元及相关利息700余万元,因之前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九龙公司酒店项目的部分房产,该部分保全财产尚可满足支付其欠款。故不存在该公司对变更查封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使中冶天津公司债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形。
综上,中冶天津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强 峰
审判员 段 伟
审判员 路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