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木垒县鹏辉商行,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粮食局住宅楼一段。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商行经营者。 被告:章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木垒县鹏辉商行与被告章志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鹏辉商行的经营者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垒县鹏辉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菜款5,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4月15日两次被告在原告店里拿菜和其他食品,合计5,108元,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承诺月底借款,到2020年4月底打电话催要至今无果,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章志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销售清单6张(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店内拿商品所欠款项5,10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5月1日250元的小熊猫烟没有被告章志俊的签名,故对该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志俊分另于2020年4月6日在鹏辉商行购买各种蔬菜、调味品、面粉、清油等食品共计2,674.4元;于2020年4月15日购买蔬菜、啤酒、面粉、大米等共计2,183.6元;每份清单都有被告章志俊的签名,在2020年5月1日有购买小熊猫烟250元,但该清单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章志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章中每页都有自己的签名,现章志俊尚欠货款4,858元,章志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2020年5月1日小熊猫烟250元,因没有章志俊的签名,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250元的货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木垒县鹏辉商行货款4,858元。 二、驳回原告木垒县鹏辉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志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恽乃武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