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
主要负责人:庄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茵,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李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执行人: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耿录文。
被执行人: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村东(村委会东行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闫增朝。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超、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51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李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判决书计);二、被执行人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执行人李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825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积极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查到被执行人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辆车牌号码为冀A×××××号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代为查封上述车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处理。
四、通过向潮州市自然资源局发出查询通知,没有查询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四、本院已依法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答辩情况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没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没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