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荔县XX镇XX村XX组,住所大荔县XX镇XX村XX组。 负责人:李瑞刚,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许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史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大荔县XX镇XX村XX组与被告许新义、史军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陕05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大荔县XX镇XX村XX组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陕05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荔县XX镇XX村XX组负责人李瑞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发与被告许新义、史军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荔县XX镇XX村XX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交还原告三亩公坟机动地;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XX村XX组预留的埋葬机动土地。被告许新义于2016年元月私下将原告的“村西西坡地”中的三亩土地交由被告史军成挖坑搭棚。2017年秋季,原告村民发现被告史军成在坟地开挖棚坑,方知二被告侵权事实,遂组织村民代表多人去现场阻止被告史军成开挖棚。被告不听劝阻,经村镇两级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新义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请。他于1997年至2003年之间担任本组组长期间,村上统一调整土地,在调整过程中,李某乙一亩地与张某某二亩地紧邻,便将李某乙的一亩地拨给了张某某,李某乙与张某某二人均表示同意,张某某后将三亩地建成大棚,李某乙未分地。2003年以后他担任村支书,组长为张建红,因坡地不平整,将西坡荒地三亩顶了李某乙的一亩责任田地,组上也未有任何异议。因李某乙不同意耕种坡地,后来他将自己的两亩责任田与李某乙西坡荒地三亩置换。因史军成土地与涉案的三亩地相邻,史军成想将他的土地承包后挖棚,他便将三亩土地承包给了史军成20年(自2017年元月1日至2036年12月底)。 被告史军成辩称,他自许新义手中承包村西西坡地三亩土地,地为东西走向,面朝南。承包后他在其承包土地上挖有三个温棚,两亩种植枣树、一亩种植桃树。他种植未超过土地承包范围,也在承包期内。他没有侵权事实,原告起诉不成立。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大荔县XX镇XX村XX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大荔县范家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及大荔县范家镇井庄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二组的机动地,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因土地纠纷经过镇政府调解无果。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诉争三亩土地为本组的预留机动地,也未确权分给二被告,史军成建棚时村民进行阻挡。 经质证,被告许新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范家镇政府没有进行多次调解,只是将他叫去说明了一下情况,村上也未调解; 2.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史军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诉争的西荒地属于原告预留机动地。对证据1中经调解达成协议无相关材料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2李某甲的证言,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庭审中,被告许新义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8月23日大荔县范家镇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村上统一调整土地时将涉案土地分给了李某乙; 2.双泉法庭于2018年6月11日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给李某乙分地及被告许新义与李某乙置换土地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许新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认可; 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某乙与许新义是私下写的合同,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史军成对被告许新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史军成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史军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1月1日与许新义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他自许新义手中承包的土地,依照合同约定建棚,不构成侵权,合同内容为李某乙执笔,因许新义未在家,与许新义电话沟通后,合同上许新义的名字为李某乙代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史军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许新义私下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许新义对被告史军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史军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确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本院与李六五的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井庄村调整土地的事实; 2.本院与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因他家新添人口未分地,井庄村二组调整土地时,将位于二畛地李某乙的0.95亩土地划给他耕种; 3.本院与张建红的调查笔录,证明他于2003年或2004年至2012年担任井庄村二组的组长,井庄村二组确实调整土地,西荒三台地从许新义担任组长期间承包给邢彦斌也未交纳承包金; 4.本院与李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大约2002年调整土地时将他自留地0.95亩调整给张某某。待收回二组机动地后划分给他,后因政策未调整。许新义提出给他西荒三台地,他不同意。2011年,他向许新义继续要地,许新义将二畛2亩地给他耕种。西荒三台地原来一直由邢彦斌耕种,后于2016年他代表许新义签字承包给史军成。 经质证,原告井庄村二组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李六五、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张建红的调查笔录中2003年调整土地时,张建红担任井庄二组的会计,且将村东头荒地给张建红之弟张世红划分时并无1亩抵作2亩。 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中2003年调整土地属实,但是否缺李某乙的土地不清楚。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许新义、史军成对本院调查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调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村XX组长,许新义约于1998年至2003年担任组长,后于2004至2012年担任井庄村支书。张建红于2003年至2012年担任井庄村二组组长,2013年至今由李瑞刚担任组长。 2003年井庄村调整土地时,XX村XX组村民张某某家新添人口未划分土地,井庄村二组将张某某土地相邻的李某乙0.95亩土地调整给张某某耕种。此后,李某乙所欠的0.95亩土地一直未划分。2011年或2012年,李某乙因土地问题找村组解决,因李某乙拒绝耕种西坡三台荒地,许新义将其二畛土地2亩给李某乙耕种至今。 另查明,被告许新义担任组长期间,本案争议的XX村XX组邢彦斌耕种至2016年。2017年1月1日,李某乙代被告许新义将西坡三台荒地与被告史军成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底,承包金50元/亩,共计3000元一次性交清。2017年下半年,史军成在该土地内建造大棚三座,分别种植冬枣、桃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预留的机动地,被告许新义担任组长期间将该片土地发包给案外人邢彦斌耕种至2016年。2003年井庄村二组调整土地时,将李某乙0.95亩土地调整给张某某。李某乙的0.95亩土地被告许新义称调整到本案争议的地块,但并未实际划分耕种。后于2011年被告许新义将其2亩土地交由许新义耕种互换诉争土地。原告对李某乙是否应划分土地存在异议。后政府主管部门亦未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同时由于该XX组XX户XX户,李某乙是否应划分土地导致被告许新义是否享有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该部分事实不宜作出司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在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申请有关自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荔县XX镇XX村X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大荔县XX镇XX村XX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妍 审 判 员 潘军华
审判人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