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水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绛县横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绛县横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臻栋,绛县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水斌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6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水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给被告转账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3961元,完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协议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打工、做生意,共同抚养子女,双方之间存在正常的互相转账行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索借钱财”,更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附条件赠与”,一审法院把双方夫妻之间的正常转账行为认定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罔顾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错。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华答辩称,一、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全部归上诉人;婚生子女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为了孩子生活和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同居,仅过着“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的生活。期间,双方并没有共同做生意或有相互转款(账)行为。三、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被上诉人外出务工,轻信上诉人“同意复婚”的谎言,自2017年5月份至2020年4月份,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信用卡还款方式给付上诉人汇款共计101172元人民币。四、2020年5月份,被上诉人患病,上诉人不仅终断与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联系,而且最终也没有履行与被上诉人复婚或履行结婚登记的承诺。基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又同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2017年6月份,双方分居后,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上诉人借故承诺与被上诉人“复婚”等向被上诉人索取巨额钱财;获知被上诉人患病后却终止任何形式联系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欺骗。所收受被上诉人巨额钱财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如数返还被上诉人所给付的钱财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属实,理由不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本案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收受原告钱财计款640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华与被告朱水斌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登记后结婚。2013年7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1、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偿还;2、婚生子朱勤企、婚生女朱颖琦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可随时探望。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办理户口迁移,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5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信用卡分别向被告转账20654元、43400元、37118元,合计101172元。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共给原告信用卡还款47211元。2020年5月份,原告被确诊患有疾病。2020年6月份,双方因治病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随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为能与被告“复婚”,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通过微信、支付宝、信用卡给被告转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赠与之后原、被告不能复婚,则赠与行为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虽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达到“复婚”的目的。被告因此来自于原告的赠与利益即丧失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被告给原告信用卡还款的款项应在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基上,被告应给原告返还的金额为53961元(101172元一47211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钱主要是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日常开支和两个孩子的学习费用开支,原告否认,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华53961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朱水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上诉人朱水斌向被上诉人张华转账凭证,其中2020年6月23日转账14000元,2018年2月14日和5月22日分别转账1314元等等共25139元。证明双方从2013年至2020年6月份一直在共同生活,没有分居,加上前面的转账47211元,一共向被上诉人转账是7235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2017年2月我们就分居了,对上诉人所说的款项没有异议,但不在我主张的款项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通过建行信用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72350元(含一审法院认定的47211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审理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共计为72350元,上诉人主张通过微信、支付宝、信用卡向被上诉人转账101172元,因双方自2013年7月26日已经在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诉人认为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济往来,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为28822元(101172元-723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6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
二、朱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华28822元;
三、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张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朱水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