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修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雨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修宁因与被上诉人林雨曦、肖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修宁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首先,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私教费用系支付给被上诉人林雨曦,而非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姚修宁。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系统记录,可以看到,上诉人于2019年6月30日收到的费用系名为“sherry”用户的私教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肖瑜支付,因此,肖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姚修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姚修宁退还其支付的私教费用,而应当由林雨曦退还。2.名为“sherry”的用户私教课程剩余的4次私教课程已经超过了课程的有效使用期限,因此是被上诉人肖瑜未在有效期内使用私教课程,并非上诉人原因导致,肖瑜主张的退款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瑜辩称,第三人林雨曦作为公司员工,已经承认收到款项,肖瑜与健身俱乐部事实存在合同关系,“sherry”这个名字是林雨曦要求改的,签订第一份合同时,有效期这一栏是不限,且有效期这个问题,林雨曦并没有告知肖瑜。

被上诉人林雨曦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肖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肖瑜、被告姚修宁达成的《R.Club健身俱乐部私教协议》;2.判令被告姚修宁立即返还原告3900元;3.判令被告姚修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20年4月8日起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修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修宁原系贵阳市南明区乐动健身房经营者。2019年3月16日,肖瑜与乐动健身房签署《R.Club健身俱乐部私教协议》,约定由乐动健身房教练林雨曦即第三人为其提供私教课程。2019年6月27日,第三人告知肖瑜课程仅剩2节是否续课,肖瑜表示同意续课20节并向第三人微信转账6000元。第三人林雨曦将其中4800元转入健身房账户。后因第三人离职,第三人向肖瑜了退还课时费1200元。后被告姚修宁于2019年12月12日注销乐动健身房。因肖瑜尚有17节私教课程未履行,肖瑜向被告姚修宁主张退款,为此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肖瑜与被告姚修宁经营的健身房之间通过书面约定对健身服务事宜等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前,肖瑜又续费相关课程,并向被告姚修宁工作人员支付了相关款项,且工作人员也将款项缴纳到健身房,双方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但由于被告姚修宁注销了该健身房,致使肖瑜剩余课程不能得到履行,肖瑜主张退还剩余课程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姚修宁应当退还肖瑜所缴纳的费用3900元(6000元-第三人退还的1200元-已履行课程3节900元=3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姚修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瑜人民币39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姚修宁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修宁提交了销课记录一份,拟证明客户“sherry”已经销课10节,剩余4节课。肖瑜质证称私教课程应该有训练本,且销课记录没有肖瑜的签名,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肖瑜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林雨曦要求肖瑜修改账户名称为“sherry”,姚修宁表示不清楚二人的聊天情况,无意见发表。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第三人林雨曦举证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收到肖瑜的6000元,其中4800元已转给公司,1200元已退还给肖瑜,姚修宁亦在庭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姚修宁上诉的焦点为:1.肖瑜支付的6000元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林雨曦的,且系统名为“sherry”,乐动俱乐部与肖瑜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2.名为“sherry”用户课程剩余4次且已过有效期,肖瑜能否主张退款。针对焦点1,林雨曦虽然直接收取了6000元费用,但其当时为健身俱乐部工作人员,肖瑜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收款,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林雨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肖瑜续费的4800元转给公司。姚修宁表示认可。故姚修宁上诉认为6000元款项是林雨曦收取的,应由林雨曦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在姚修宁举证的销课记录截图上并无肖瑜本人签字或其他方式认可的记录,且姚修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乐动俱乐部与肖瑜之间就课程期限有过明确约定,故姚修宁上诉认为肖瑜剩余4次课程且已过有效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姚修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修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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