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义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刘义杰与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新42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义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案款2938029.2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
1.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张贴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4月20日、6月5日、9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反馈信息为:无证劵登记信息、工商总局无注册信息、无不动产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网络资金财付通支付、支付宝无开户、公安部反馈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1年8月23日通过传统查控在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2021年8月24日在塔城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土地登记。
5.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2938029.20元未能执行,执行费31780元未交纳。
6.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21年9月1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刘义杰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李福荣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塔城市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义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