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洪辉,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秀春,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洪辉与被告胡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被告胡秀春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洪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秀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收到借款后亦向与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又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仅偿还1万元。剩余1万元及前期所借的9万元均未偿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胡秀春辩称,原告是放水的,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9万元欠条是原告逼我打的,我借钱是赌博用的,我也不敢报警;我最早是在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利息付了6万元多,后来所欠的本息加在一起是9万元。过了几个月我怕又借了2万元,中间还过1万元,就变成10万元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交付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在收到借款后在被告预先拟定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将该款偿还后又于2019年2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1万元借款及之前的9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起诉。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原告是放水的,该9万元借条是被告逼迫下打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还提供2018年6月12日之前的转账记录18张,证明其偿还在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高息,后因未能及时偿还剩余利息才累积成本案的9万元借条。对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及上述18张转账记录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称转账记录系偿还前述274500元及在2018年六七月份的2万元借款。对于原告所称的2018年2万元借款,被告未予否认但辩称记不清了。 另查明,前述18张转账记录共计51000元,被告辩称前述款项均是按照1万元一天100元计算并给付利息,但前述转账中多笔数额相等的款项但间隔时间却均不相同。如2018年1月4日、6日、12日均为2500元;4月16日、21日、27日,5月1日、8日、14日、17日均为1500元。无法与被告所陈述的按照同一标准给付利息相契合,且每笔款项给付时间较短,在每次给付款项的中间本金均有变化的可能较小。而原告所称的上述款项系偿还之前的5万元借款(其中一笔实际交付为27500元),与该转账记录的数额较为一致。 还查明,2021年1月4日当期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LPR)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秀春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条、收条为证,其虽辩称借款系前期高额借款本息累积而成并受逼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仅提供转账记录为证,而根据其所提供的转账记录的数额及间隔日期,无法与其抗辩主张相印证。庭审中,原告所陈述的偿还之前借款数额与该转账确可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2018年借款并未正面回应,仅以记不清为由作辩解。且若在原告曾有强制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下,被告再次于2019年两次向原告借款,明显有悖常理,故综合原、被告对借款合意、交付的证据与被告辩称逼迫、高额利息累积形成借据所举证的完善程度、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较被告方举证明显具有优势,已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该9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9年转账交付的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秀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因原告自愿按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下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实为主张逾期利息,该行为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表异议。但根据本案立案时间及结合民间借款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逾期利率损失,本院依法调整支持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立案时一年期LPR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洪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秀春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胡秀春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奇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