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返还欠款3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开的麒麟门业店定做一套防盗门和两套窗子,约定同年5月25日交付,门窗总价值为37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了3400元,剩余300元等交付门窗时再付清,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1张,后因被告迟迟不能交付门窗,原告提出退货,被告同意,并给原告写了1张欠条,约定2018年6月1日还款,如按期未返还,被告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返还为由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款收据1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400元门窗款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欠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