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孙晓冬(又名孙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涛与被告孙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借出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约定借贷利息为月利率1%,若逾期偿还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辩称

孙晓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交孙晓冬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孙晓冬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据,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未超出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晓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元,由被告孙晓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云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皇甫文娟 书 记 员 张 继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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