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
法定代表人:钱海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娜,该公司新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翟泽,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被告翟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吴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泽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984.44元、利息501.54元,合计300485.98元,以及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翟泽是原告下属海阳支行手机银行用户,放款卡号为62×××16。2020年4月20日,被告翟泽在手机银行申请操作贷款产品“阳光E贷”,借款30万元,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方式,原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签订了“阳光E贷”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2020年4月20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19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贷款己经逾期。目前该笔贷款余额199,984.4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翟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5月3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5月9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8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5月21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5月23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2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5月30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6月2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6月10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9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6月19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6月22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1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2020年7月6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翟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5日,年利率为4.88%,逾期利率上浮50%为7.32%。现因被告翟泽发生违约事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以上10笔贷款己被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翟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泽系原告海安农商行手机银行用户。2020年4月20日,被告翟泽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阳光E贷”借款3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签订《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起始日期、终止日期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并以借款人在贷款各放款渠道提交的或电子渠道直接生成的具体借款借据或业务合同、业务申请书等电子数据为准;具体借款借据或业务合同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借款人连续90天(含)以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翟泽申请,原告海安农商行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翟泽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19日;于2020年5月3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日;于2020年5月9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8日;于2020年5月21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于2020年5月23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2日;于2020年5月30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于2020年6月2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于2020年6月10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9日;于2020年6月19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1日;于2020年7月6日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5日;并形成借款借据十份,年利率均约定为4.88%。
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翟泽按约结息至2021年3月20日,后未再按约结息。2021年5月18日,原告海安农商行通过系统扣收借款本金5025.2元、利息78.16元,均用于扣减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本息,至此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4959.24元及相应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海安农商行“阳光E贷”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催收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翟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翟泽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现借款人翟泽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海安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翟泽应予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被告翟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翟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959.24元、利息233.5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1、以194959.24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2、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5月2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5月3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3、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5月9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4、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5、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5月22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5月23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6、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5月29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7、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6月2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8、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6月9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9、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6月18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6月19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10、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11、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8%算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7月6日按年利率7.32%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2904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翟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