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某,女,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范某申请再审称,2020年高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2020)甘0724民初662号原告许大武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法律文书明确了许大武诉范某买卖合同纠纷这一事实,认定买卖合同是许大武和范某签订,许大武是公司主体。但时隔一年后,该院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赵某和蒋某,以同一事实受理了(2021)甘0724民初65号原告赵某、蒋某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且案件在开庭审理中许大武成了公司员工。同一案件以不同的合同主体再次诉讼,并形成了不一样的法律文书,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赵某、蒋某提供的不实证据及捏造证据给予认定有失公允。综上,(2021)甘07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处不公,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判决,并驳回赵某、蒋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1、(2021)甘07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012年4月25日原高台县英特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与范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119号的《英特公司产品订货、安装、付款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为高台县英特科技商贸有限公司和范某。2015年6月25日高台县英特科技商贸有限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赵某、蒋某享有和承担。2020年4月7日许大武以个人名义起诉范某,法院审理期间,因许大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作出(2020)甘0724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许大武撤回起诉。2021年1月6日原公司股东赵某、蒋某作为公司债权实际享有者起诉范某,主体适格。(2021)甘07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由范某偿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范某称一审原告提供“不实证据及捏造证据”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庭调查时,原告提供了《英特公司产品订货、安装、付款协议》一份,《办公自动化设备移交/调安/接受/欠款财产确认书》一份,《欠条》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原件。范某质证时均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自己儿子范金龙在《办公自动化设备移交/调安/接受/欠款财产确认书》、《欠条》上的签名是范金龙所签名。同时也确定了合同签订后收到了合同约定的电脑及欠款1000的事实。3、关于“家电下乡补贴”是1000元还是455元的问题。一审法庭调查时,原告提供的《英特公司产品订货、安装、付款协议》中非常明确的写明了范某所购买的电脑的价格和补贴金额。补贴金额为455元,补贴后价格最终确定为5000元,范某支付了4000元,下欠1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一审法庭调查时原告提供了家电下乡电脑补贴标准。故范某称补贴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4月7日本院受理了(2020)甘0724民初662号原告许大武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9日许大武以该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0)甘0724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许大武撤回起诉。2021年1月3日原告赵某、蒋某起诉被告范某,本院以(2021)甘0724民初65号立案受理。2021年1月21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法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归纳:一是二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电脑款为5000元,被告应否支付下欠的1000元及违约金?原、被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向法庭举证、质证。原告赵某、蒋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英特公司产品订货、安装、付款协议》一份。2、办公自动化设备财产确认书、宏基电脑三包凭证各一份。3、2012新春电脑(家电下乡)促销活动方案一份;4、欠条一张;5、被告交付货款收据及日报表各一份。6、高台县英特科技商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各一份。被告对证据1、2、4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购买电脑的事实,但证据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署,系其子范金龙签署的。被告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见过该活动方案及收据,原告应提供补贴款的税务发票。被告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甘0724民初66号许大武诉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二份、高台县商务局干部询问笔录一份、高商政发[2009]68号《关于印发高台县打击借“家电下乡”等名义制售假劣产品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高商政发[2010]7号《关于在全县开展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集中检查整治活动的通知》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补贴款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范某未出示证据。经审查,法庭对上述证据逐一进行了认定,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被告范某支付原告赵某、蒋某欠款1000元,承担违约金510元,合计1510元。判决宣告后,被告范某未提起上诉。2021年3月26日范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本院(2021)甘07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案庭审结束后,被告范某在法庭笔录上拒绝签名、捺印,法庭记明情况后拍照附卷。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2021年5月13日范某口头陈述,一、法庭笔录中本人没有签字,法院为何进行了判决;二、许大武将电脑卖给范某后,为何不提供票据?现在若要钱就得提供票据;三、欠条是其子范金龙打的,当时写的也是范金龙的名字,后来为何却成了范某的名字;四、2012年范某提供了其身份证及户口本办“家电下乡”补贴,补贴领取后电脑款应该付清了,原告不应再起诉。2021年5月25日范某再次提交再审申请,补充事实与理由:1、2011年10月至11月,因家电下乡补贴,范某在许大武处购买电脑一台,下欠1000元货款,有范某之子范某2签字。双方同意家电下乡补贴由许大武领取后抵顶范金龙下欠的1000元。2012年4月范某将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发票交由许大武领取家电下乡补贴,后来许大武将身份证、户口本还于范某,发票没有返还。2020年10月许大武与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处理许大武文书和本案的收据姓名有误差,应是(范某),但收据“范公民”,第一次法院开庭欠条为范金龙,但第二次开庭为范公民,欠条是范公民,二次开庭欠条不一致,出现造假行为。2、第二次开庭欠条是1000元,理由是家电下乡补助,买电脑一台,原价5499元,后议价5300元,结帐为4300元。2011年10月左右打欠条1000元,许大武带范某身份证、户口本和发票到相关部门领取1000元补助,但事隔一年又起诉范某,原告为何是赵某、蒋某?范某不认识二原告。法院未经本人同意签字冻结划扣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20)甘0724民初662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20)甘0724民初662号民事案件原告许大武申请撤诉后,赵某、蒋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范某,后诉与前诉的原告并不相同,本院依法受理并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就是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依法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辨别真假、去伪存真,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本院(2021)甘0724民初65号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将该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归纳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法庭依法对证据逐一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不实证据及捏造证据”进行认定有失公平的情形。申请再审人主张“欠条”、“收据”签名不一致,系原告证据造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电脑发票,该案庭审笔录反映,法庭要求原告赵某陈述家电下乡电脑报销补贴的情况,赵某陈述电脑发票因向相关机构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已连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于该机构,法庭询问范某意见,范某当庭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申请再审人主张其在法庭笔录中未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范某拒绝在(2021)甘0724民初6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签名或盖章,法庭已依法记明情况并拍照附卷,并不影响法庭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再审申请人范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本院对其银行帐户进行冻结、划拨,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范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多孝 人民陪审员    高立业 人民陪审员    杨万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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