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郄素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梁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杨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永安财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楼。

负责人崔中京,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城中山西路滨河雅园小区103-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负责人李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锦桥汽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郄素花与被告梁建平、杨素亮、石家庄永安财险、人保平山支公司、平山锦桥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旦,被告梁建平,被告杨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被告平山锦桥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永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郄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郄素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051.3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7时25分,被告梁建平驾驶被告平山锦桥汽运公司名下的冀A×××××、冀ARS22挂重型货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处平山县孟耳庄世纪中学道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石闫路自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杨素亮所驾冀A×××××小客车(原告郄素花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郄素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郄素花无责任。经查,冀A×××××、冀ARS2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冀A×××××在被告石家庄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建平答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杨素亮答辩称,杨素亮认为其驾驶的冀A×××××面包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是因为梁建平驾驶重型货车在道口未打转向,未注意观察,未让直行车辆,事故责任完全在梁建平一方。原告乘坐的杨素亮的车系无偿乘坐,且在本次事故中杨素亮认为自己驾驶机动车按照规章制度正常通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杨素亮驾驶的机动车在石家庄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请求驳回原告对杨素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梁建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车证、运输证年检有效,事故发生后,我司交强险为黄伟垫付医疗费9999元,该款汇入平山中山医院。我司与第三方梁秀林、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另外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赔偿范围。

被告平山锦桥汽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我司车辆冀A×××××解放牌半挂货车,是曹明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司购买。该车的日常自主经营由曹明生自己负责,我司不参与不干涉该车的经营。该车驾驶员梁建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门应由驾驶员梁建平自行承担。

被告石家庄永安财险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7时25分许,被告梁建平驾驶冀A×××××、冀ARS22挂重型货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处平山县孟耳庄世纪中学道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石闫路自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杨素亮所驾冀A×××××小客车(原告郄素花及案外人张圆子、黄伟、梁秀林、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乘坐)发生碰撞,造成郄素花、杨素亮、张圆子、梁秀林、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黄伟受伤,张圆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12020000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伟、张圆子、梁秀林、郄素花、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拌缺损;2、左上眼睑皮肤划伤;3、颈髓损伤;4、高血压病;5、脑梗塞;6、脂肪肝;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第1肋、左侧第1、2肋骨折;9、颈7右侧横突骨折;10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为:1、静养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适度运动,勤双手功能锻炼;3、面部已愈合创面外用抑制瘢痕药物治疗至少半年以上;4、规律口服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2.5mg1/日、阿司匹林肠溶片100mg1/日、阿托伐他汀钙片20mg1/日、甲钴胺片0.5mg3/日;5、一周后复查胸部CT、颈椎MRI、血常规、血脂、D-二聚体;6、不适随诊。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在井陉县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椎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肺动脉血栓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佩戴颈托下地3月,避免劳累、外伤;2、如有疼痛加重、刀口渗出等不适,随时就诊;3、院外口服甲钴胺、维生素B1等药物;4、出院后1/3/6月复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郄素花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郄素花之损伤达不到伤残标准。2、建议郄素花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5日,营养期为55日。

被告梁建平驾驶的冀A×××××被保险人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素亮驾驶的冀A×××××小客车在被告石家庄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本次事故中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有八位受害人,其中黄伟、张圆子家属、杨素亮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黄伟案件已经做出(2021)冀013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黄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600元=36054.89元,误工费13134.2元+护理费5769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97679.2元。判决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赔付黄伟115918.62元,被告杨素亮赔付黄伟7823.07元,梁建平赔付黄伟15.4元。人保平山支公司已上诉,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2020)冀013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素亮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2499.0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3294.98元。(2020)冀013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张圆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63819.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773196.3元。

另,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与本案其他第三方受害人经调解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按主责70%分别承担下列损失:梁秀林93854.29元,郜文堂22719.8元,郄林花6373.21元,王花平28343.71元,共计151291.01元。这四人系自动放弃交强险部分的份额后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达成的赔偿数额,作出一定让步。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垫付黄伟99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53193.71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矫形器具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4300,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11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55天,每天20元计算;

4、误工费11589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1959年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虽然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工资77.26元计算,即77.26元×150日=11589元;

5、护理费6345.9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5.38元计算,即115.38元×55日=6345.9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7、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原告郄素花上述1-3项经济损失共计58593.71元,与张圆子、杨素亮、黄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比例为14.61%:65.8%:10.60%:8.99%,故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郄素花10000元×14.61%=1461元。上述4-7项经济损失共计19734.9元,原告郄素花与张圆子、杨素亮、黄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比例为1.83%:72%:17.07%:9.1%,故人保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郄素花110000元×1.83%=2013元。上述1-7项剩余的损失(58593.71元-1461元)+(19734.9元-2013元)=74854.61元,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和梁建平按责承担70%,即74854.61元×70%=52398.23元,被告杨素亮按责承担30%,即74854.61元×30%=22456.38元。保险公司和梁建平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超出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建平承担。被告梁建平驾驶车辆在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保险公司已经与事故中四名伤者梁秀林、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四人共计151291.01元且保险公司先行垫付黄伟9999元,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为100万-151291.01元-9999元=838709.99元。原告郄素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74854.61元与张圆子、杨素亮、黄伟在该项下损失的比例为5.52%:70.21%:15.2%:9.07%,故人保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项下赔付原告郄素花838709.99元×5.52%=46296.79元。剩余的(52398.23元-46296.79)=6101.44元由被告梁建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赔付原告郄素花共计1461元+2013元+46296.79元=49770.79元。被告梁建平赔付原告6101.44元,被告杨素亮赔付原告22456.3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郄素花经济损失49770.79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建平赔偿原告郄素花经济损失6101.44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素亮赔偿原告郄素花经济损失22456.38元

四、驳回原告郄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梁建平负担元726元,原告负担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封文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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