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明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曾祥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明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祥虎(以下简称被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6日15时2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路太阳宫北街口至四元西桥段,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民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前往北京市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末端皮质连续性欠佳,不除外骨裂可能,建议CT进一步检查明确。所有的药费由原告自行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惊吓,吃饭不香,晚上睡不好觉,现在还需要有人照顾,白天也不敢出门了,原告家属因此事故也受到影响。原告儿子打电话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在送饿了么的外卖,事发后原告说要么去医院,要么给他2000元,最终协商我事发当日下午分三次直接向原告微信转账1030元,分别是130元、300元、600元,原告就走了。我以为给完钱就结束了,我不同意再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6日15时2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路太阳宫北街口至四元西桥段,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北×××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车超越原告车时与原告车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区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提交北京市第六医院2021年3月7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印象为左侧肩锁关节退行性改变,左桡骨末端骨皮质连续性欠佳,不排除骨裂可能,建议CT进一步检查明确。原告称因年龄较大未进行核磁检查,只去过一次医院,医疗费约300-400元已经走医保,事故造成其手脚肿起一周,请护工护理一个月,精神受到打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告称事发当日与原告口头协商赔偿原告1030元并于当日给付完毕,事故赔偿已了结,不同意再进行赔偿。原告认可微信收到被告赔偿款1000元,但未说明款项性质,亦未协商赔偿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据查明事实,原告伤后就诊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医学诊断未见严重外伤,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许,原告就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所供证据不足,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明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明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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