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春贵,男,1972年3月29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晋城县晋城镇小海村委会大周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贵诉被告王明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8200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时为止,至起诉时的利息220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分三次将兴仁县李关乡鹧鸪园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三份“大棚工程承建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742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82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22日前还清(详见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200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生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周春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进行了的举证和质证。被告王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证的权利放弃。对原告所举的《大棚工程承建合同》三份、《欠条》均有被告王明生的签名,且欠条上还有王明生的签名及捺印,能与原告所举《贵州兴仁大棚工程汇款明细账》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联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春贵与被告王明生经协商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3月7日签订了三份“大棚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春贵为被告王明生承担疏菜大棚的设计、购料、加工、运输、安装,并对大棚的跨度、拱距等进行约定,完工后按平方计价支付报酬,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742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明生尚欠原告周春贵工程款人民币288200元,并约该款定于2015年6月22日前还清,被告王明生为此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周春贵。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春贵与被告王明生就大棚的建造进行了明确约定,兼有定作和加工的内容,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证明定作的大棚通过了被告王明生的验收并完成了交付,被告王明生应在合理期间将尚欠的工程款给付周春贵,其未按结算后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因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贵工程款28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4元(含案件受理费59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