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俊,男,回族,生于****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居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告:马社目,男,回族,生于****年**月**日,文化程度不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俊与被告马社目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社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俊的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社目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购车款15000元及违约金5300元; 2.依法判令本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2018年12月21日,被告马社目以2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普桑轿车,被告当时支付了定金2500元,剩余24000元被告马社目承诺办理过户时付清,并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马社目承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车款的20%(合同内容附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被告使用,口头约定被告于半年之内付清车款后,原告配合进行车辆过户登记。之后,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车款,现被告马社目尚欠15000元车款未支付,车辆也未进行过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今天推明天的推脱,就是迟迟不肯支付。 综上,被告马社目违反法律规定,不按约定支付欠原告剩余车款15000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社目未作答辩。 原告马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旧机动车车辆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 3.原、被告微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10800元,剩余13200元车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马社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旧机动车车辆成交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微信转账明细均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1日,被告马社目以2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马俊名下车牌号为×××的普桑轿车,被告当时支付了定金2500元,剩余2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半年之内付清车款后,原告配合进行车辆过户登记。之后,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分13笔向原告共计支付车款10800元,剩余的132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迟迟不肯支付。2021年2月4日,原告马俊以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俊与被告马社目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给付车款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诉讼金额不属实,应以庭审认定的金额为准,即1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期限,故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马社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俊购车款13200元。 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马社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永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娟娟 书 记 员 朱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