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西旺堆,男,****年**月**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尼玛县,藏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丽娟,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刑检刑诉〔20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旺堆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朗桑欧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旺堆、辩护人马丽娟,翻译人员旦增聂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9日晚19时许,被害人次某与被告人扎西旺堆及石某(已另案处理)从乡政府先后回贡某家,石某到贡某家后进屋里向被害人次某质问欺负其姐姐的事情,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屋外的被告人听到厮打声后,从拖拉机上取出藏刀(平时宰杀牲畜用)来到屋内,见石某和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就向被害人的后背捅了几刀,被害人转身时又向其腹部捅了一刀,被害人倒在地上后又砍了被害人的腿部。被害人站起后,见被害人腹部在流血,被告人和曲某一起将被害人送到乡卫生院治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旺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扎西旺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藏式刀子一把,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请求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人石某、曲某、贡某、土某的证言,被害人次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旺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扎西旺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藏式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