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鑫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实,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光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28-5号。 法定代表人:高熙彬,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鑫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光辉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鑫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多安置网点面积为944.61平方米,按当时网点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购房价差款为2,644,908元,被申请人应予以返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回迁按1:1比例还沿小庄街的商业网点安置。其次,按“城中村”改造拆迀补偿及安置补助方案,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1:1比例计算;无证房屋按1:0.33比例计算,两项合计应安置网点面积为649.35平方米。在回迁安置中,再审申请人实际为被申请人回迁安置网点面积为1593.96平方米,被申请人应返还多安置面积的差价款。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与其村委会签订的任何有关无照房按1:0.33比例回迁安置的协议,未能提供《光辉村“城中村”改造拆迀补偿及安置补偿标准》,亦未能提供与大林子村适用同一回迀安置比例的证据,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再审申请人通过努力找到了《辽阳市白塔区铁西街道光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改造项目合同书》)附件1《光辉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助方案》,再审申请人对村委会关于无照房按1:0.33比例回迁安置,是按照此方案执行的,被申请人应返还多安置房屋面积的价款。 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光辉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改造项目合同书》第七条规定“村集体所有的房屋,按1:1比例还沿小庄街的商业网点”。即被申请人取得的房屋无论是有照的还是无照的,均按照1:1的比例得到补偿。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无照房屋按1:0.33的比例来计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称与村委会领导班子协商决定用180万征地补偿款抵顶购房差价款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车承德、李峰森出具的证人证言,但二证人同样为被申请人出具了与其相反的证人证言,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2007年,时至今日已达十余年,即使存在房屋差价款没有返还的事实,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光辉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助方案》是根本不存在的,其不应由单方签订,故该证据是虚假的。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光辉村村集体所有房屋安置标准的问题。双方为案涉改造项目签订了《改造项目合同书》,该合同共12条内容,并附有4个附件。再审申请人主张对村委会有照房屋按1:1比例回迁安置,无照房屋按1:0.33比例回迁安置,其实际多安置面积的价款应予返还。在本次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交《改造项目合同书》附件1,即《光辉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助方案》,证明双方对村委会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分别约定了回迁比例。而被申请人抗辩该附件根本不存在,根据《改造项目合同书》第七条“村集体所有房屋,按1:1比例还沿小庄街的商业网点”规定,村集体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均应按照1:1比例回迁。本院认为,《改造项目合同书》第七条中关于“村集体所有房屋”并未明确有证房屋还是无证房屋,且双方对附件1是否真实存在分歧较大,故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事项的含义。实践中,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是不同的,一般有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要高于无证房屋。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关无证房按1:0.33比例回迁安置的协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案依法应予再审。再审中,进一步查明案涉《改造项目合同书》附件1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同一时期所在地区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安置补偿习惯,并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令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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