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玲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占何珠,女,汉族,1955年8于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关玲英诉被告占何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何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玲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占何珠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写下借据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没有还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占何珠立即向原告关玲英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2844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计至2017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为2844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占何珠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占何珠在1998年3月12日向原告关玲英借款,并立有《借据》交原告为凭,借据写明:“借到关玲瑛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元),月息3%计。1998.3.12;占何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8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何珠向原告关玲英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何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占何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玲英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占何珠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占何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雪贵 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 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