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山经济合作区富利农副产品加工区1号、2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MA5P8RL26L。
法定代表人:伍保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杰干,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9月17日。
开庭日期:2020年10月27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黄杰干连带偿还蒙智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38996.22元(利息计算:①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止;②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止;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止;2020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债务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越公司、黄杰干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日,蒙智与华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杰干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加盖华越公司公章。协议约定:蒙智向华越公司投资500000元,在华越公司投产半年内归还投资款,另外按华越公司每加工一车(柜)红薯,蒙智得固定回报1500元。同时约定将投资款转入黄杰干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蒙智先后3次向黄杰干个人账户转款430000元,华越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2日及3月3日向蒙智出具收据,并加盖华越公司公章。但是华越公司因未获得农产品进口加工许可证,至今未能投产。蒙智认为,其与华越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因其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亏损,只收取固定报酬,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华越公司应向其依法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黄杰干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严重损害蒙智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华越公司没有答辩。
黄杰干答辩意见:1.其并非华越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窦元奇,其只是窦元奇请求临时充当法人的,现已不再担任公司法人,其与蒙智的经济关系是公司行为,其不用承担责任;2.蒙智投入华越公司的资金是入股而非借贷,双方约定工厂开工投产半年后才返本给蒙智,现在的情况是政府及海关暂时未审批,并非不予审批,蒙智中途自动退出同时要求全额退款毫无道理,不应支持。
查明事实:2020年3月3日,蒙智与华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杰干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加盖华越公司公章。协议约定:蒙智向华越公司投资500000元,在华越公司投产半年内归还投资款,另外按华越公司每加工一车(柜)红薯,蒙智得固定回报1500元。同时约定将投资款转入黄杰干银行账户。蒙智于2020年1月21日、3月2日、3月3日分别向黄杰干账户转款2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华越公司均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并加盖公司公章。华越公司因未获得农产品进口加工许可证,至今未能投产。
2019年12月27日,华越公司成立,黄杰干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黄杰干变更为伍保宁。
本院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蒙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由华越公司和黄杰干连带偿还?
关于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蒙智和华越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华越公司对蒙智转账出具的收条注明款项为投资款,但协议约定蒙智只出资,不参与经营,不负担风险,保底收益,该协议约定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对于黄杰干抗辩华越公司与蒙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蒙智依约向华越公司支付款项,约定投产半年内归还本钱,华越公司每加工一车(柜)红薯,蒙智可以分到红利人民币1500元作为报酬,视为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蒙智与华越公司、黄杰干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关于华越公司和黄杰干是否应连带偿还蒙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蒙智出借款项430000元,双方约定投产半年内归还本钱,但是公司一直未能投产,是否还能投产不明确,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在庭审中,蒙智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干一致确认蒙智于2020年6月份主张华越公司还款,华越公司应从2020年7月1日起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协议约定华越公司每加工一车(柜)红薯,蒙智可以分到红利人民币1500元作为报酬,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因华越公司每天加工红薯的数量是不确定的,蒙智每天可获得的红利也是不确定的,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综合全案考虑,华越公司应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26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黄杰干是否应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杰干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华越公司向蒙智的转账出具收条,协议中约定将款项转到黄杰干账户,应认定黄杰干的签字和收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只需华越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蒙智关于“黄杰干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审理经过 关于华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全费的问题。蒙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其缴纳的2865元保全费用,应由华越公司负担2845元,蒙智负担20元。
判决主文:一、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偿还蒙智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7月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265.6元,从2020年9月11日往后的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诉讼保全费2865元,由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蒙智负担20元;
原告诉称 2、驳回蒙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蒙智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覃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薇薇
书 记 员 兰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