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先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0196。
负责人:官照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先禄与被告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被告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先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7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59611元(103610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47559.60元(26422元/年×18年×10%÷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165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7时,被告王俊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SM5830号二轮摩托车在广水市××迎宾大道彩虹桥由往东行使至香榭水岸十字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市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5月30日,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鄂13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就该起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前期部分医疗费用作出了判决。现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伤残,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辩称,我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在核实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具体在质证环节提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3月30日07时02分许,王先禄持准驾不符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彩虹桥由西往东行驶至香榭水岸十字路口路段,在从西侧路口往东侧路口行驶时,遇王俊驾驶鄂S×××××的小型客车由南往北驶来,双方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致两车在现场东侧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先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4月24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38112019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先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3月30日,王先禄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合计35027元(34080元+760元+187元)。
2019年7月1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先禄1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先禄7508.10元{(35027元-10000元)×30%}。
2019年5月5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元。2019年5月20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4.80元。2019年5月20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元。2019年5月20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20元。2019年6月20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7元。2019年8月19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元。2019年10月10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元。2019年10月23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9元。2020年1月12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10元。2020年4月10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29.10元。2020年8月13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挂号费133.14元。2020年4月12日,王先禄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291.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458.54元。
王先禄住院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019年1月28日,王俊为鄂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俊持有相应准驾资质。
2020年10月13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广水一医鉴(2020)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王先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90天;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王先禄花费鉴定费1900元。
王瑾恒****年**月**日出生,系李巧兰与王先禄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先禄提交的购买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买卖尾款收据,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原告王先禄在广水市××山办事处××社区××龙河××组夏家畈用电明细,2019年5月7日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九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王先禄居住证明,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先禄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抗辩原告王先禄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先禄仅提交的建设机械汽车式起重机操作毕业证、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但原告王先禄没有提交其取得收入银行流水及近6个月工资单等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王先禄年收入为10361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先禄提交年收入103610元的证据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20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7477元计算原告王先禄的误工费。原告王先禄提交的手撕车票是连号的,没有注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本院对原告王先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王先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广水一医鉴(2020)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王先禄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84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9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3068.95元(57477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2)、被抚养生活费21137.60元(26422元/年×16年×10%÷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6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先禄的残疾赔偿金75202元、护理费1052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7.60元、误工费330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93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
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先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王先禄承担70%赔偿责任,王俊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王先禄的财产损失145931.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后,剩余35931.55元及原告王先禄医疗费84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4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6407元(54690元×30%),由原告王先禄自己承担38283元(5469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先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先禄16407元;
三、驳回原告王先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