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振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0。

被告:廖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1。

审理经过

原告邓振兴与被告廖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建国偿还货款5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月利2%,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到清偿日止,现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70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廖建国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商店取装饰材料货物,于2014年8月欠款3645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付1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至3月15日向原告取货25800元,共欠52250元。

原告举证

原告邓振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建国欠原告邓振兴货款并签名确认。2.新益建出仓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建国向原告邓振兴购买货物,原告邓振兴供货给被告廖建国的情况,但被告廖建国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廖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邓振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查核,本院认为原告邓振兴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建国与原告邓振兴有购买夹板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3日,被告廖建国向原告邓振兴写下编号为0000120的《欠条》,确认廖建国欠新益建—邓振兴货款36450元,欠款经手人为廖建国,电话153×××××585,身份证号码440××××××××××××111,欠款人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号××××,欠款项目备注: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万元,最后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支付。此后被告廖建国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邓振兴支付了货款10000元。

《欠条》签订后,被告廖建国继续向原告邓振兴购买夹板。2015年3月2日,原告邓振兴再次向被告廖建国送货,被告廖建国在《新益建木业出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已提货、未付款,货款合计11275元,出仓单的打印字体载明“客户名称:番禺廖生,地址及电话:153×××××585”,除打印的字体外,还有通过复写纸用手写的字体书写的“货款请于2015年4月15日前汇款到我司”。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谢xxx在出仓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已提货、未付款,货款合计8370元,出仓单同样以打印字体载明“客户名称:番禺廖生,地址及电话:153×××××585”,通过复写纸用手写的字体书写“货款请于2015年4月份前付清给我司”。但其中商品编号为2090502的5厘夹板的单价、金额及货款合计金额均被用黑色签字笔修改,修改后的货款合计金额为8595元。2015年3月15日,谢xxx再次在出仓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已提货、未付款,货款合计5930元,出仓单以打印字体同样记载“客户名称:番禺廖生,地址及电话:153×××××585”,通过复写纸用手写字体书写“货款请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货物买卖及被告廖建国的违约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邓振兴作为出卖人、被告廖建国作为买受人达成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2月13日前,原告邓振兴已按约定向被告廖建国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廖建国也已在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邓振兴的《欠条》签名确认尚欠原告邓振兴货款36450元。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廖建国已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邓振兴,本院对原告邓振兴主张被告廖建国支付货款26450元予以确认。2015年3月2日,被告廖建国确认签收原告邓振兴提供的11275元货物,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邓振兴主张被告廖建国支付货款11275元亦予以确认。

对于2015年3月11日及3月15日的出仓单,本院认定如下:该两张出仓单的收货人虽为谢xxx,但出仓单的样式及其中关于客户名称及联系电话的内容与被告廖建国本人签收的出仓单载明的一致,均以打印字体载明有“客户名称:番禺廖生,地址及电话:153×××××585”,符合原告邓振兴与被告廖建国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未到庭就该两份出仓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邓振兴主张已在2015年3月11日及3月15日向被告廖建国供应货物予以采信。但2015年3月11日的出仓单上的数量、金额及货款合计金额有涂改,且仅在原告方持有的作为回单的红色一联上书写涂改,而非在一式四联的出仓单上通过复写纸同时涂改。原告邓振兴主张该涂改是在收货人签收前涂改的,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出仓单涂改后的单价、金额及货款合计金额均不予确认,本院认定2015年3月11日出仓单的货款合计金额为出仓单原记载的货款金额,即8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但原告邓振兴经营需要一定的资金周转,被告廖建国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事实上会造成原告邓振兴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建国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本院兼顾原告迟延收取货款的损失、合同履行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即取消贷款基准利率且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相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自违约金计算起算点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的《欠条》约定货款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故因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故计算2645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15年4月16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5日的出仓单约定货款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故货款11275元及货款5930元的违约金起算点亦为2015年4月16日,即货款43655元(26450+11275+5930=4365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15年4月16日。2015年3月11日出仓单约定货款应在4月前付清,故货款837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15年5月1日。

被告廖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建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振兴支付货款436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365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廖建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振兴支付货款83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37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廖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5.30元(原告邓振兴已预交),由原告邓振兴负担1100元,被告廖建国负担1645.30元。原告邓振兴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5.3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廖建国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16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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