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鸡东县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20年6月7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x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彬,曾用名张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敦化市人,住北京市西城区。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张彬因本案向临澧县公x局投案,同年7月10日,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谌东华,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鞠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肇源县人,住北京市西城区。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5日,鞠春明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2020年7月27日,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26日在押解途中),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章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在北京市西城区。2020年9月6日因本案被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协助抓获,同年9月14日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仕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文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鸡东县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镇双保村*组。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湖南省保靖县公x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21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王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柯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外马连道路9号院*-18秋华茶叶店。2020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1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伟,绰号“大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鸡东县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1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当天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竣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千间宿舍7段。2020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1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当天执行逮捕。2021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在居住地。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玲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住天津市滨海区新区千间宿舍7段。2020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1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张彬、鞠春明、章志华、文凯、柯志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伟、史竣超、李玲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文凯还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坤、被告人张彬及其指定辩护人谌东华、被告人鞠春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雪凤、被告人章志华及其辩护人高仕华、被告人文凯及其辩护人王明、被告人柯志杰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敏、被告人刘伟、史竣超、李玲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延期审理一次。

请求情况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4月,被告人张彬、鞠春明得知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及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再转卖可以从中赚取差价。两人遂商议由鞠春明负责联系收购,张彬负责联系销售,所得利益两人平分。在联系买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彬通过其小舅子被告人柯志杰的介绍和担保,联系上买家被告人章志华,张彬遂将与鞠春明共同收购的177套银行卡中的78套卖给章志华,并邮寄至被告人柯志杰向其提供的收货地址,被告人章志华确认收货后,以每套2600元的价格收购了68套,被告人张彬、鞠春明分别获利60000余元、20000余元。

被告人鞠春明为了扩大收购数量,将此赚钱信息告知被告人杨涛,杨涛表示同意并当即组织实施,先后从被告人文凯、李玲佳、史竣超、刘伟、文浩(已不起诉)、文然(已不起诉)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共计157套,杨涛将收买的银行卡套件邮寄至鞠春明向其提供的收货地址后,被告人张彬、鞠春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与之进行结算,杨涛从中牟利50000元。

被告人杨涛为了扩大收购数量,还将此赚钱信息告知被告人文凯,文凯亦表示同意并当即组织实施,先后从朋友王洋、李锁柱、王涛等人处收买银行卡“四件套”9套,文凯将收买的银行卡套件邮寄至杨涛向其提供的收货地址后,杨涛以每套900元的价格与之进行结算,文凯从中牟利2000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4、5月间,被告人李玲佳、史竣超明知被告人杨涛收购银行卡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仍积极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李玲佳、史竣超先后利用本人身份证在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四件套”11套,其中,李玲佳办理6套,史竣超办理5套,后将该银行卡全部卖给被告人杨涛,获利7000余元。2020年5月16日和6月3日,被告人李玲佳、史竣超按照被告人杨涛的安排,分别将其在建设银行账户里的非法资金40000余元取出,交给被告人杨涛。自2020年4月13日至6月21日,他人利用被告人李玲佳卖给被告人杨涛的三个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达157万元;自2020年4月13日至7月30日,他人利用被告人史竣超卖给被告人杨涛的二个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1417万元。

2020年4、5月间,被告人刘伟明知被告人杨涛收购银行卡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仍积极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被告人刘伟按照被告人杨涛的要求利用本人身份证办理6套银行卡卖给被告人杨涛,获利5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他人利用被告人刘伟卖给被告人杨涛的其中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8854万元。

三、盗窃罪

2020年4月,被告人文凯将自己名下的2套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被告人杨涛后,得知湖南保靖县的另一买家收卡价格更高,文凯欲将这2张银行卡注销后另卖好价钱,遂前往银行办理注销手续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卡内还有余额,文凯随即将2张卡内资金4万余元全部取出并将卡注销,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辩称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杨涛、张彬、鞠春明、章志华、文凯、柯志杰、刘伟、史竣超、李玲佳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搜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涛、张彬、鞠春明、章志华、柯志杰、文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伟、史竣超、李玲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文凯还犯盗窃罪;在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柯志杰三人的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张彬、鞠春明系主犯、被告人柯志杰系从犯;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柯志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涛、章志华、文凯、刘伟、史竣超、李玲佳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涛、张彬、鞠春明、章志华、文凯、柯志杰、刘伟、史竣超、李玲佳认罪认罚;被告人张彬、鞠春明、章志华、柯志杰、刘伟、史竣超、李玲佳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文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原告诉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将上列九位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涛、张彬、鞠春明、章志华、文凯、柯志杰、刘伟、史竣超、李玲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涛的指定辩护人李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涛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彬的指定辩护人谌东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彬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鞠春明的指定辩护人陈雪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鞠春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志华的辩护人高仕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章志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认定有误,因为根据上线的要求只收一类卡,但有一部分卡农在同一家银行办理了二张一类卡,不符合行业管理规定,该部分数量应当予以剔除。2、章志华既非提议者,也非直接购买者,仅起介绍作用,获利少,作用不大。3、章志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据此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凯的辩护人王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文凯的取款行为不构成盗窃罪。1、文凯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因为文凯在取款取款后出具了欠条,且准备将款转给杨涛时,杨涛又被抓获了。2、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只有被告人口供,且该口供的取得有诱供之嫌,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柯志杰指定辩护人李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柯志杰仅起介绍作用,且没有获利,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2、柯志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

2020年4月,被告人张彬、鞠春明得知倒卖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及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赚取差价获利,二人遂商议由鞠春明负责收购,张彬负责销售,所得利润两人平分。被告人张彬在联系销路的过程中,通过其小舅子被告人柯志杰介绍,联系到了买家被告人章志华,章志华再转卖给上线章金火。具体操作程序是:先由章金火把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告诉章志华,章志华再转告柯志杰,柯志杰再转告张彬,张彬就按照柯志杰向其提供的收货地址予以邮寄,待章金火确认收货验货后,章志华再以每套2600元左右的价格与张彬进行结算,章志华从中每套提成100元或200元。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首先,被告人鞠春明以每套1500元左右的价格,直接向卡农收购了20余套;其次,还以每套15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涛收购了157套。鞠春明为了组织货源,将此赚钱信息告知被告人杨涛,杨涛表示同意后,先后从被告人文凯、李玲佳、史竣超、刘伟及共同作案人文浩、文然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共计200套,杨涛将收买的银行卡套件邮寄至鞠春明向其提供的收货地址后,经审验成交157套,其余被退回,杨涛从中牟利50000元。其中被告人文凯收购了9套银行卡“四件套”(含本人2套),并以每套900元的价格卖给杨涛,文凯从中牟利2000元。

被告人张彬、鞠春明将收购的上述177套银行卡(含本人3套)中的78套卖给章志华,因部分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最终交易成功68套。被告人张彬、鞠春明、章志华分别获利60000余元、20000余元、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人员从杨涛手机作出的电子证物检查记录中导出的核对银行卡信息的电子表格及银行卡明细表,证明杨涛收购的200张银行卡的开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开户行及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网银密码、盾密码和交易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等明细详情,并经各被告人签字认可;

2、侦查人员制作的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统计表,证明各被告人收买的银行卡明细及各自违法所得情况。即:章志华68套、获利10000元,张彬、鞠春明177套(含张彬本人3套)、张彬获利60000元、鞠春明获利20000元,柯志杰介绍张彬、鞠春明卖给章志华68套;杨涛157套、获利50000元,文凯9套(含本人2套)、获利2000元;

3、从杨涛被扣押手机电子证物检查记录中导出的快递单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杨涛与上线张彬、鞠春明,与下线文凯等人多次联系交易的情况;

4、章志华与柯志杰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快递单号截图,证明柯志杰与章志华微信联系交易的情况;

5、从柯志杰手机所作的电子证物记录导出的发给章志华的银行卡信息核对表,证明张彬给章志华提供的78张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网银密码、盾密码、交易密码、银行卡卡主的身份证号码、绑定的手机号情况;

6、从章志华手机中提取的发给章金火的核对银行卡信息的电子表格及根据提取信息制作的银行卡明细表,证明章志华发给章金火的68条银行卡信息,包括开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开户行及卡号、银行卡密码、网银密码、盾密码和交易密码、绑定的手机号、ID登录等情况;

7、张彬持有的尾号3021邮政银行卡及调取的流水明细,证明2020年4月—6月张彬用该卡与章志华收款转账的情况;

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杨涛、张彬各自持有的手机进行现场勘验和取证,分别提取出该二部手机曾登录过若干涉案微信号并与之进行的涉案聊天记录;

9、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章志华手机中提取出其与章金火、柯志杰的微信聊天等及交易记录,从杨涛的手机微信中提取出与上线鞠春明及与下线供卡人之间的转账等交易记录,从文凯的手机中提取出文凯和杨涛、文然、文浩、王涛、李锁柱的微信转账等交易记录,从刘伟的手机中提取出刘伟和杨涛之间的微信转账等交易记录;

10、辨认笔录,证明杨涛辨认出张彬、鞠春明,张彬、鞠春明分别辨认出章志华,章志华辨认出章金火、柯志杰的情况;

11、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从杨涛手机微信记录及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所提取的银行卡信息,证明经进入公x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涉案的200张银行卡中有56张因用于电信诈骗犯罪,已被平台止付、冻结的情况;

12、证人肖某、何某、高某证言证明,杨涛曾找其办过银行卡;

13、证人马某、铁佳桐、戴某证言证明,文然、文浩曾经找其收购过银行卡;

14、证人李玲佳的证言证明,杨涛向其收购10套银行卡,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有7套,其妈刘俊英名下有2套,其公婆王静名下有1套,后来被退回4套,一共卖了7000余元;

15、证人史竣超的证言证明,其老婆李玲佳之前卖给杨涛10套银行卡,但后来被退回来4套,史竣超又去办理了几张银行卡把退回来的补上,一共办了7套给杨涛,被退回来2张;

16、证人刘伟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杨涛通过微信和电话找他,要他帮忙办理几套银行卡,杨涛还告诉他这些卡是用于网上赌博走钱和淘宝刷单的,不会出什么大问题,绝对不会连累他,这样,他本人先后去银行办理了6套银行卡给杨涛;

17、共同作案人文然供述,2020年5月左右,文然的同学何起骅称其哥杨涛收银行卡挣钱,问文然挣不挣这个钱,文然同意后何起骅就把杨涛的微信推送给他,文然随即通过微信与杨涛取得联系,杨涛并告知了收购价格和具体要求,一共给杨涛卖了13套银行卡(含本人名下有4套),共获利4000多元;

18、共同作案人文浩供述,2020年5、6月,文然通过微信要他帮忙办理2套银行卡,以每套卡600元的价格收购,这样,他就去银行办理了2套卡给文然,文然给他转了1200元。之后,在文浩的要求下,文然又把收卡人杨涛的微信推给他,由他直接和杨涛联系买卡事宜,他又按照杨涛的要求本人去银行办理了2套银行卡,还向王宏博收了1套、戴某2套,并一起卖给杨涛;

19、被告人张彬供述,2020年4月,张彬开始与鞠春明合伙倒卖银行卡,鞠春明负责收卡,张彬负责找上家卖卡,所赚的钱平分。于是张彬就通过柯志杰联系到了章志华收卡,双方约定,张彬把收购的银行卡及相关资料制作成花名册并附上供卡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再按照章志华提供给柯志杰的收卡地址快递过去,对方收卡验货后,章志华再以2600元的价格与张彬进行结算,章志华从中每张卡抽取200元利润,至于章志华卖给别人的价格不清楚。这样,鞠春明总共收购了大约190张银行卡,一部分是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从杨涛那里收了150张左右(杨涛实际上收了200套,其中有40多套不能用退给了杨涛),二部分是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直接找卡农收30张左右。卖给章志华78张,退回10张,只成交68张。总共赚了80000余元,其中张彬占有60000元,给鞠春明分了20000余元,按照约定柯志杰可以得到提成20000余元,但他没要过,所以就一直没和他结账;

20、被告人鞠春明供述,2020年4月,鞠春明与张彬合伙倒卖银行卡,鞠春明负责收卡,张彬负责找上家卖卡,从中赚取差价,赚的钱两人平分。张彬当时找到了上家章志华,并把他介绍给章志华,并约定,他负责把收来的卡给张彬,张彬再给章志华,张彬说一套卡卖2000元,实际价格他也不清楚,所有卖卡的钱都是张彬掌握,每次交易后张彬把他该分的差价和给供卡人的卡钱转给他,他再给下家。杨涛陆续给他卖了190多张,价格是1500元,但有三四十张不作用,被退了回来,最终只收杨涛157张,鞠春明本人收了20张左右,他和张彬两人结算后,他赚了20000多元;

21、被告人柯志杰供述,2020年4月初,在与张彬、章志华喝茶聊天时,张彬说他有银行卡要卖,问柯志杰有没有买家,当时柯就顺口问了章志华,章志华说帮忙打听一下,大概过了两三天,章志华就说他已经找好了买家。但为了防止出现把卡挂失后把钱取走的现象,章志华只认柯志杰。这样,张彬收卡之后,就告诉柯志杰与章志华联系卖卡,等章志华那边确认卡的数量后就会通过微信把快递地址发给柯志杰,柯再转达给张彬,要张彬按照地址把卡寄过去,待对方收货验卡后,就把卡钱直接打到张彬预留的一张邮政卡上。按照这个程序,一共交易了10次左右,大概有七八十套,张彬收购价是1800元、2000元一套,卖给章志华是2600元一套。张彬还承诺每张卡给柯志杰200元的提成,但一直没有给;

22、被告人章志华供述,2020年4月,柯志杰问章志华有没有人收银行卡,章志华就打听到章金火收卡,章金火称收的卡用于“盘口”生意(境外网络赌博)走钱,并讲了买卖银行卡的具体要求和流程,即:先由柯志杰将花名册发给他,他再转发给章金火,待章金火确认后就把快递地址发给他,他转发给柯志杰,柯志杰再转告给张彬和鞠春明,并由张彬和鞠春明直接邮寄到指定地址,等快递到国内中转站的时候,章金火会将一半的钱打到章志华提供的银行卡上,快递到境外时最终结清余款。张彬、鞠春明、柯志杰在整个过程中,都不与章金火直接联系,章金火的利润也是通过章志华转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公x机关的打击。这样,柯志杰帮张彬和鞠春明一共给他提供了78套银行卡,章金火只要68套,他每张卡抽100元或200元不等的提成,大概赚了10000元;

23、被告人杨涛供述,因为杨涛差欠鞠春明的债务,鞠春明就要他去收银行卡再卖给鞠春明,以此赚取差价后抵账,这样,他就从2020年4月开始,找李玲佳、史竣超、刘伟、朱建超、肖某等多人收卡,以每套银行卡8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再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卖给鞠春明。每套从中获利300-700元,一共收了150多张卡,算下来获利50000元;

24、被告人文凯供述,2020年4、5月,文凯的弟弟文浩和文然告诉文凯买卖银行卡可以赚钱,就开始收卡,文然并把北京收卡的上家微信推给文凯,文凯就按照文然和文浩交代的相关要求,一共给上家贩卖了11套银行卡,其中本人名下2张、李锁柱3张、王涛4张、王洋2张,有2张卡上家不收又寄回来了,从中一共获利2000元左右。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0年4、5月间,被告人刘伟、史竣超、李玲佳明知被告人杨涛收购银行卡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刘伟、史竣超、李玲佳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仍先后利用本人身份证在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被告人杨涛,其中,史竣超、李玲佳夫妇共办理11套,获利7000元,刘伟办理6套,获利3200元。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伟出卖的其中二张银行卡过卡资金流水达4427万元,被告人史竣超出卖的其中二张银行卡过卡资金流水达708.5万元,被告人李玲佳出卖的三张银行卡过卡资金流水达78.5万元。其间,被告人史竣超、李玲佳还按照被告人杨涛的安排,分别将其已出卖银行卡账户里的非法资金40000余元取出,交给被告人杨涛。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吴某被他人网络诈骗14000元,其中2000元流入了李玲佳的银行卡账户内,导致本案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陈述,案发当时,他在网上办理信用卡时,对方以该卡需要激活为由,骗取吴某向其转款共计14000元,但还是不能激活,遂向公x机关报案;

2、被害人吴某转账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吴某被骗14000元,且部分资金流向了李玲佳的银行卡;

3、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x机关接到被害人吴某的报案后,通过侦查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李玲佳,并破案的经过;

4、从杨涛被扣押手机作出的电子证物检查记录中导出的核对银行卡信息的电子表格及银行卡明细表,证明杨涛收购的200张银行卡明细,系张彬与鞠春明共同制作的用来与杨涛核对银行卡的花名册。其中包括李玲佳、史竣超、刘伟本人名下的银行卡;

5、提取笔录、从刘伟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刘伟和杨涛之间联系买卖银行卡交易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花名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杨涛收购的银行卡在各家银行开户详情,以及部分银行卡被非法持卡人利用进行结算交易的情况;

7、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统计表,证明被告人李玲佳、史竣超、刘伟非法提供的本人银行卡被非法持卡人利用进行资金结算的情况;

8、被告人李玲佳供述,杨涛向其收购10套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有7套,其妈刘俊英名下有2套,其公婆王静名下有1套,后来被退回4套,一共卖了7000多元钱。还供述,其与丈夫史竣超按照杨涛的安排,分别从各自的建行卡内取现后转给了杨涛;

9、被告人史竣超供述,因为其老婆李玲佳之前卖给杨涛10套银行卡被退回来4套,史竣超又去办理了几张银行卡把退回来的补上,一共办了7套给杨涛,被退回来2张。还供述,其与老婆李玲佳均知道杨涛收购银行卡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卖卡给杨涛,后在明知杨涛让他们从卡里取的钱是赃款,仍与老婆李玲佳两人将赃款取现后转给杨涛;

10、被告人刘伟供述,2020年4月,杨涛要他帮忙办理几套银行卡,杨涛称这些卡只是用于网上赌博走钱和淘宝刷单,不会出什么大问题,绝对不会连累他,这样,他先后去银行办理了6套银行卡给杨涛。他卖的卡是每套500元和900元不等的价格,杨涛应该给他5000元,但只给3200元。

三、盗窃

2020年4月,被告人文凯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和邮储银行各一套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被告人杨涛后,得知湖南保靖县的另一买家收卡价格更高,文凯欲将这2张银行卡注销后另卖好价钱,遂前往上述二家银行办理注销手续。2020年5月22日,当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卡内还有余额后,文凯随即将卡内资金30059.75元全部支取后将该卡予以注销。2020年6月1日,文凯又从邮储银行取出卡内资金31200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文凯取款后即被上线发现,上线将此信息通过章金火、章志华、柯志杰、张彬层层转达给杨涛后,杨涛当即向文凯索要此款,在索要无着的情况下,文凯于2020年6月2日出具了一份“借到杨涛60000元借款”的欠条,并将该欠条邮寄给杨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x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已注销账户查询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文凯办理销户、取款61200余元的事实;

2、文凯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人文凯在杨涛的追讨下,给杨涛出具一份欠条的事实;

3、从杨涛手机中导出与文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涛的上线发现文凯的银行卡内资金被取后,告知杨涛联系索要,杨涛于2020年5月22日至6月3日期间,多次用微信联系文凯,向其催要该款,而文凯却一直不予返还;

4、从杨涛手机中导出与文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涛找文凯的兄弟文然催要被盗取资金的情况;

5、证人杨涛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中旬,张彬打电话告诉他上线反馈文凯的二张银行卡已被挂失提现了,要他找文凯问情况,他当即联系文凯,但文凯不回信息,他就意识到文凯可能提现跑路了,这笔钱最终也没追回来,后来文凯给他打了一张欠条寄给他;

6、被告人文凯供述,在与杨涛买卖银行卡的过程中,发现保靖县的另一买家价钱高些,就准备到银行柜台将已经卖掉的卡注销后再卖给保靖出价更高的买家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卡里还有钱,于是他就把2张卡里的钱全部取现了,北京的上线杨涛知情后,通过微信要他还钱,但是文凯一直没有理睬,还把上家的微信拉黑了,并对杨涛说:“你们也是干违法的事情,钱也不是你的”。之后就给杨涛寄去了一张借款60000元的欠条。还供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是真实的,公x机关没有诱供、逼供行为,在检察院讯问的时候也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形。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柯志杰先后到公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李玲佳、史竣超退缴人民币8000元、章志华退缴人民币10000元、刘伟退缴人民币5000元、张彬、柯志杰退缴人民币60000元、鞠春明退缴人民币20000元、文凯退缴人民币62000元。

公x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并随案移交部分作案工具和犯罪所得财物,即:被告人杨涛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居民身份证4张、银行卡9张、U盾1个、联通手机卡10张;被告人张彬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

证明上述及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临澧县公x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柯志杰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涛、章志华、文凯、李玲佳、史竣超、刘伟系抓获归案;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执行款专户进账单,证明部分被告人扣、缴违法所得和赃款的情况;

4、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杨涛、章志华、文凯、柯志杰、史竣超、李玲佳、刘伟的身份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x机关依法查扣并随案移交手机、笔记本电脑、居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张彬、鞠春明、章志华、柯志杰、文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予以转卖,其中,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收购他人银行卡174张,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涛收购他人银行卡157张,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柯志杰介绍张彬、鞠春明将其收购的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章志华68张,被告人柯志杰、章志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文凯收购他人银行卡7张,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文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经出卖的本人银行卡内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伟、史竣超明知出卖本人银行卡可能被他人利用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仍将本人的银行卡予以出卖,客观上帮助他人利用该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虽未查证属实被帮助的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其银行卡过卡资金流水已经分别达到4427万元、708.5万元,超过了法定标准20万元的5倍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玲佳明知出卖本人银行卡可能被他人利用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仍将本人银行卡予以出卖,他人利用该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其过卡资金流水达78.5万元,虽然没有达到法定标准20万元的5倍,但其中一张银行卡已经查证属实被上游诈骗犯罪分子所利用。此外,被告人李玲佳还按照上线的要求,将卡内不明资金取现后交给上线,被告人李玲佳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彬、鞠春明共谋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鞠春明负责收购,被告人张彬负责销售与结算,二人分工协作,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志杰介绍被告人张彬、鞠春明与被告人章志华达成68张信用卡的买卖交易,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下线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志华、张彬(鞠春明)、杨涛、文凯均各自独立完成犯罪,系上下线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各自对其所非法持有的数量负责;

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柯志杰具有自首情节,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涛、章志华、文凯、刘伟、史竣超、李玲佳具有坦白情节,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柯志杰、文凯、章志华、刘伟、史竣超、李玲佳均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文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章志华的辩护人高仕华提出章志华所起作用不大,仅起介绍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上线章金火通过章志华进行交易,不直接与下线张彬等人发生联系,银行卡交易名册、交易数量、交易地址均要通过章志华居中联系,银行卡交易价格与资金结算均要通过章志华居中确认与结转,且章志华在交易过程中还有利润提成,因此,被告人章志华在上下线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居中倒卖关系,属于独立的一级,其作用不仅仅限于介绍层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高仕华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章志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有误,应当剔除部分属于在同一家银行办理二张一类卡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志华与章金火最终交易成功的68张银行卡,是经过验卡后能够正常使用的银行卡,至于银行卡的类别,并不改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性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凯的辩护人王明提出文凯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客观上没有秘密窃取行为,且证据不足,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文凯故意将卡内他人资金支取后据为己有,致使财物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即构成盗窃罪既遂。当财物所有人发现并委托杨涛催要此款时,文凯一直不予归还,既使事后有归还的意向,给杨涛出具了欠条,但也属于一种悔罪表现,况且杨涛并非财物所有人,无权接受该欠条,更无权处分该财产,因此,被告人文凯的事后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成立。2、被告人文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作出了有罪供述,且供述一致、无反复,其在二个不同的诉讼阶段都供述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结合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涛、文然通过微信多次向文凯催要该款而不予归还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人文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认定本案盗窃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彬、鞠春明、柯志杰的指定辩护人和被告人章志华、文凯的辩护人提出其各自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文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刚达到犯罪标准,情节轻微,其盗窃金额虽然巨大,但所盗资金属于本人银行卡账户内的他人违法资金,没有具体的受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不高;被告人柯志杰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史竣超、李玲佳出卖本人银行卡后,其过卡资金流水大小完全取决于上游犯罪分子的使用频率,被告人史竣超、李玲佳的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文凯、柯志杰、史竣超、李玲佳均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当地司法局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均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均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所判罚金和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违法所得已退缴至临澧县公x局财政专户,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鞠春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违法所得已退缴至临澧县公x局财政专户,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志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违法所得已退缴至临澧县公x局财政专户,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文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盗窃赃款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七角五分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已退缴至临澧县财政专户,所判罚金和退赔的赃款已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六、被告人柯志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七、被告人刘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违法所得已退缴至临澧县公x局财政专户,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史竣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已退缴至临澧县公x局财政专户,所判罚金已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九、被告人李玲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已退缴至临澧县公x局财政专户,所判罚金已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十、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即:被告人杨涛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居民身份证4张、银行卡9张、U盾1个、联通手机卡10张;被告人张彬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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