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建材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肖双礼。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昆与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度九级认定工伤待遇;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合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9月开始在河南省水泥厂工作,负责熟料输送工作。1998年5月17日,原告在旋窑车间工作中,在处理预热器堵塞的过程中,不慎被热料烧伤。之后,被紧急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4天。原告治愈出院后,多次要求厂里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进行鉴定,但厂里一直未能将原告工伤事故进行上报,以致至2014年12月单位破产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能对原告工伤予以解决。2019年工伤赔偿了一少部分人,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工伤没有上报这个事情。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才于2020年4月同意给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6月11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结果: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处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对原告的事情进行解决。以至于原告不但身体受到痛苦,多年来心理也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6月1日,原告以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管理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以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管理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豫0704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海昆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原告未上诉,后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9日,原告以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为被告诉至本院,因起诉前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也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原告本人申请,本院作出(2021)豫0704民初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海昆撤诉。”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再次以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询问,原告本次起诉前,仍未以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实行“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环节,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故原告张海昆以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管理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与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管理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程序已经终结。原告重新以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为被告提起诉讼,仍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再起诉,而不能直接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海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帅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