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水晶运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卢水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青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水晶运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青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杭州水晶运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杭州水晶运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杭州水晶运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