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原案外人):鹤岗市森福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鑫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5委新鹤三组1号楼1-2层商服。
法定代表人:金艳芳,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执行人:鹤岗市祥源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益新公司五采区。
法定代表人:魏涛,职务投资人。
被执行人:鹤岗市兴阳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八家屯。
法定代表人:魏涛,职务投资人。
被执行人:鹤岗市泓鑫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北大岭矸石山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勇,职务矿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鹤岗市森福煤矿(以下简称森福煤矿)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工农法院)作出的(2021)黑04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工农法院在执行鹤岗市鑫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贷款公司)与陈**、鹤岗市祥源煤矿(以下简称祥源煤矿)、鹤岗市兴阳煤矿(以下简称兴阳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以下简称泓鑫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森福煤矿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工商档案、股权、土地使用证。案外人森福煤矿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撤销对上述证照、财产权的查封。
请求情况
工农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鑫汇贷款公司申请执行祥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鑫汇贷款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我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兴阳煤矿将与泓鑫煤矿,祥源煤矿将与森福煤矿整合,现正办理划界及变更采矿权等手续,申请执行人鑫汇贷款公司不同意被执行人兴阳煤矿、祥源煤矿、泓鑫煤矿办理划界及变更釆矿权人的整合手续,并请求我院向相关部门下达停止整合法律手续保障其合法权益。我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鹤岗市自然资源局送达了停止为兴阳煤矿、祥源煤矿、泓鑫煤矿办理划界、整合、变更采矿权人的公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函复我院。2020年9月11日鹤岗市自然资源局函复我院,具体内容如下:
1、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下发的《关于鹤岗市煤矿整顿关闭实施方案的批复》(黑政函[2015]118号)文件批准,祥源煤矿被列为被整合井关闭矿山,森福煤矿被列为“通过资源整合保留矿井”’,森福煤矿做为主体井整合祥源煤矿。
2、2015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下发的公告(2015年第2号),祥源煤矿列为黑龙江省2015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名单中。2016年3月22日,鹤岗市人民政府在《鹤岗日报》进行公告关闭退出。
3、依据省煤炭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省167处煤矿进入规划升级改造核准程序名单的批复》(黑煤整治办发[2020]7号)文件规定,我局已为森福煤矿整合祥源煤矿下达了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森福煤矿正在组织资料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2017年8月12日被执行人祥源煤矿与森福煤矿、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煤矿资源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祥源煤矿77.123万吨的煤炭储量(已在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废弃的矿井、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以市值(祥源煤矿)壹亿零肆佰捌拾万捌仟叁佰柒拾捌元陆角捌分的价格转让给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同意以该价格受让祥源煤矿所有的7.123万吨的煤炭储量及上述废弃的矿井、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同时约定整合前的森福煤矿对内外所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税费、工人工资、材料费相关债务,由森福煤矿自行承担。并自行处理祥源煤矿对内外所有债务及税费、工人工资等相关债务由祥源煤矿经营的兴阳煤矿承担。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对上述森福煤矿及祥源煤矿的内外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祥源煤矿在被整合过程中其釆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证等证照已被注销,无法单独对该煤矿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证采取查封措施,经申请执行人鑫汇贷款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向鹤岗市自然资源局送达(2017)黑0403执5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森福煤矿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证,为了不影响企业复工复产,及进行相应变更行为,我院在裁定中注明,查封期间允许依据国家相关部门政策进行整合。异议申请人得知后,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申请。
工农法院认为,根据鹤岗市自然资源局函复,因祥源煤矿在被整合过程中其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证等证照已被注销,且被执行人证照注销系因煤矿资源整合,异议人获得该煤矿资源系整合之结果,故其在取得被执行人的权利时并亦应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本院在无法单独对该煤矿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证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为保障案件的执行,对吸收祥源煤矿的森福煤矿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证采取整体查封是必要的执行强制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森福煤矿称通过继受取得而来的7123万吨煤矿储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申请人森福煤矿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鹤岗市森福煤矿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森福煤矿称,请求事项:请求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鹤岗市工农区法院(2021)黑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黑0403执544号执行裁定书及该裁定书结论,并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即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证照(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工商档案、股权、土地使用权证)査封措施、解除禁止变更、抵押、转让、合并分立及其他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上午,鹤岗市工农区法院工作人员到鹤岗市森福煤矿(以下简称森福煤矿),向森福煤矿的工作人员出示了(2017)黑0403执544号执行裁定书,森福煤矿的工作人员针对该执行裁定书进行了辩解后,未签收此法律文书。之后,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鹤岗市工农区法院提岀了异议申请书。但是,鹤岗市工农区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执行裁定书。2021年6月4日,针对复议人提交的查封异议申请书向复议人送达了(2021)黑0403执异10号裁定书结论是“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申请人鹤岗市森福煤矿的异议。另外,(2021)黑0403执异10号裁定书中引用的黑政函【2015】118号、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下发的公告(2015第2号)黑煤整治办发【2020】7号文件,均不能作为工农区法院查封复议人证照,并作出(2021)黑0403执异10号和(2017)黑0403执544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使用,并且适用以上批复和文件对复议人的证照釆取执行査封措施及在査封期间禁止变更、抵押、转让、合并分立及其他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等措施,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根据2015年10月10日,鹤岗市煤矿关闭整合和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黑龙江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鹤岗市煤矿整顿关闭实施方案的批复,即(黑政函【2015】118号》的要求。鹤岗市森福煤矿与鹤岗市祥源煤矿整合年生产能力15万吨的煤矿于是2016年11月9日,鹤岗市森福煤矿与鹤岗市祥源煤矿签订了《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在该合同书履行期间,因鹤岗市祥源煤矿无资金投入,导致鹤岗市祥源煤矿无法完成黑政函【2015】118号批复中,“整合年生产能力15万吨煤矿”的要求,所以整合无法进行下去。故,在2017年8月9日鹤岗市祥源煤矿与鹤岗市森福煤矿解除了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并签订了书面《解除合同协议书》。因此,鹤岗市祥源煤矿与鹤岗市森福煤矿未实际履行黑政函【2015】18号批复,该批复对鹤岗市祥源煤矿和鹤岗市森福煤矿未起到整合作用。(附证据如下:黑政函【2015】118号批复、2017年8月9日鹤岗市祥源煤矿与鹤岗市森福煤矿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
二、因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拖欠森福煤矿购煤款。2017年5月22日,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返还购煤款。经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核对账目无问题后,于2017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0月31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黑04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对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拖欠森福煤矿的购煤款及数额的事实给予了确认。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黑04民初31号案件期间(即2017
年8月12日),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与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森福煤矿签订了《煤矿资源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与鹤岗市祥源煤矿明确约定:鹤岗市祥源煤矿用其7.123万吨储量顶拖欠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的部分购煤款。至此,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获得了鹤岗市祥源煤矿的7.123吨煤炭储量。
三、2018年8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了《黑龙江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即黑政规【2018】13号,该文件取代了黑政函【2015】118号批复,黑龙江省各地市政府履行黑政规【2018】13号文件的要求,该文件明确要求单井生产能力低于15万吨的,在2018年底前一律淘汰、关闭退出;矿井产能能够提升30万吨以上的保留下来。于是,2018年8月11日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与鹤岗市兴达煤矿签订了《煤矿(采矿权、煤炭储量及资产)转让合同》,进行提能矿井30万吨生产能力。另外,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与鹤岗市森福煤矿在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煤炭储量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从鹤岗市祥源煤矿抵账而来的77.123万吨煤矿储量转让给了鹤岗市森福煤矿。之后,经国家相关部门初步审核,鹤岗市森福煤矿具备提升产能30万吨的能力,就保留下来了。
因此,鹤岗市祥源煤矿的77万余吨的煤炭储量顶账给了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转让给了鹤岗市森福煤矿。另外,鹤岗市祥源煤矿在2014年就已经关闭,其煤炭采矿许可证、煤炭储量证已经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后注销,国家将原匹配给鹤岗市祥源煤矿的煤炭储量收回。在此次提能矿井30万生产能力时,国土部门将从鹤岗市祥源煤矿收回的7万余吨煤炭储量又重新匹配给了鹤岗市森福煤矿。因此,法院认定的鹤岗市森福煤矿煤炭储量中7万余吨煤炭储量系整合鹤岗市祥源煤矿而来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四、鹤岗市工农区法院对复议人的证照查封引用的黑政函【2015】118号、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下发的公告(2015第2号)、黑煤整治办发【2020】7号文件作为查封复议人证照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该法条明确规定,法院向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必须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工农区法院使用的“依据”均是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并不是法院有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法律依据。另外,鹤岗市工农区法院查封复议人的证照,前提条件是要确认复议人是否有义务偿还祥源煤矿的债务,事实上没有法院作出的复议人应当承担祥源煤矿债务的生效判决书和其他法律文书。那么,工农区法院无权直接确认复议人应当承担祥源煤矿的债务。再无仼何生效法院法律文书认定复议人应当承担祥源煤矿债务的情况下,复议人也就不是被执行人的身份,也就不应当将复议人证照进行查封。因此,工农区法院使用政府部门的批复和文件,确认复议人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复议人的证照进行查封,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鹤岗市工农区法院査封复议人的证照属于超标的査封。申请执行人鑫汇贷款公司对三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弘鑫煤矿)的债权本息合计最高为3000元至5000万元之间。鹤岗市森福煤矿年产能力30万吨,加上对煤矿投入,目前市值高达8亿元人民币,二者相差十几倍,在没有任何生效判决书判决复议人有义务承担祥源煤矿的债务的情况下,鹤岗市工农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森福煤矿证照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查封和超标的查封行为、是违法行为。
六、申请执行人鑫汇贷款公司的债权应当由鹤岗市祥源煤矿负责偿还。鹤岗市祥源煤矿主体资格还在,并且还有资产存在,即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包括房屋)、生产设施设备等。鹤岗市工农区法院应当首先执行鹤岗市祥源煤矿的以上资产,不应查封案外人森福煤矿的证照。
综上所述,复议人现煤炭储量中77万余吨的煤炭储量,不是直接来源于鹤岗市祥源煤矿,是鹤岗市祥源煤矿将其名下的77万余吨的煤炭储量顶账给了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鹤岗市森福煤矿,实际上国家将关闭的鹤岗市祥源矿井剩余的煤炭储量收回后,匹配给了具有30万吨生产能力的鹤岗市森福煤矿,并不是与鹤岗市祥源煤矿整合而来的。另外鹤岗市祥源煤矿将其7万余旽的煤炭储量顶账给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实际是出卖给了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鹤岗市晟大选煤
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鹤岗市森福煤矿,鹤岗市森福煤矿也实际占有,鹤岗市森福煤矿和鹤岗市晟大选煤有限公司均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所以,鹤岗市工农区法院对复议人的证照的查封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无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情况下进行查封,在执行查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必然导致执行査封结果实体上违法性,将会损害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给复议人招商引资带来负面影响,破坏了鹤岗市的营商环境、阻碍了鹤岗市经济发展;执行查封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裁定所适用证据和法律规定错误,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工农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鑫汇贷款公司诉陈**、兴阳煤矿、泓鑫煤矿、祥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8月17日工农法院作出(2017)黑04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岗市鑫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一)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利息为120万元,按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1日工农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黑0403执544号),并向被执行人陈**、陈**、兴阳煤矿、泓鑫煤矿、祥源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2017年12月20日工农法院作出(2017)黑0403执544号执行裁定书,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办理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农法院(2017)黑04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可以确认,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应为陈**、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执行法院亦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列明,本案中工农法院(2021)黑04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17)黑0403执544号执行裁定书正文中遗漏被执行人不当;二、森福煤矿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森福煤矿拥有的相关证照、财产权采取查封措施无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工农法院(2021)黑04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执54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是终审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