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康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反诉被告):樊哲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不能拜克·库克,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反诉原告):哈孜古丽·居马汗(反诉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合孜热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建忠(反诉被告)、樊哲论(反诉被告)诉被告安不能拜克·库克(反诉原告)、哈孜古丽·居马汗(反诉原告)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合孜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土地流转承包费9100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大泉村村委会从原告土地流转承包费中扣除被告的往年陈账款7732.4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10亩地发包给二原告耕种,承包期15年,自2011年1月至2025年12月1日止,每亩地每年承包费100元,15年的承包费15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樊哲论在其承包的10亩地旁边又开垦4亩荒地,经原告不断改良这4亩地现已是熟地。2017年年底,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大泉村村委会将本村村民的土地集中起来统一对外流转,二原告承包及开垦的14亩地由村委会对外流转由其他村民承包。二原告在村委会每亩地每年可领取土地流转承包费650元,一直到2025年12月1日原合同终止时。2018年和2019年的土地流转承包费原告樊哲论已经在村委会领取。因被告还欠村委会的往来旧账,原告领取2018年和2019年土地流转承包费时村委会扣除了被告往年陈欠款7732.45元。二被告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2020年12月4日,村委会代发土地流转承包费时,二原告未及时赶到村委会,二被告趁机领取了土地流转承包费9100元。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安不能拜克·库克、被告哈孜古丽·居马汗(反诉原告)辩称,2007年12月27日,我们急需要资金向康建忠借了14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即2008年3月份,康建忠多次找我索要,无奈之下我们将10亩土地按100元的低价顶旧账包给康建忠种植,承包期15年,自2008年3月至2022年12月1日止。同年5月份,康建忠又找我说该土地与樊哲论两人合伙种植,需另行签合同,并给我一份格式合同,让我签字。因为我不识字,直接签了名,事后也没给我留一份。直到法院给我送达原告诉状和合同书复印件时才发现,原告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利用我不识字的机会,采用欺骗手段,把承包期改为18年,自2011年1月至2025年12月1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同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此请求法庭应予撤销该合同,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土地并增加土地承包费25200元(2008年至2012年承包费140元×10亩×5年=7000元;2013年至2017年承包即210元×10亩×5年=10500元;2018年至2019年承包即385元×10亩×2年=77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人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反诉人称,该合同无效或者撤销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反诉人提到欺诈的情形没有任何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双方签的合同履行至今已达10年,反诉人已经丧失了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权利。因此双方只能按原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价格履行合同。反诉人包给被反诉人10亩地当中有一大半都是低潮地,当时100元没有人愿意耕种,当时反诉人决定买羊需要资金,被反诉人将土地承包费一次性付给了反诉人。因此反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反诉人诉请不能成立,综上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2.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大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村委会开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双方签订了为期1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月到2025年12月1日),承包费15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原告在被告10亩土地旁又开了4亩荒地,该事实村委会知道。2019年原告领取土地流转承包费时,村委会将被告的陈旧欠款7732.45元扣除的事实。2020年12月4日被告将14亩地流转费9100元领走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原告为了反复使用提前准备的格式合同,被告签字时主要内容是空白的,因被告不识字,原告未向被告解释清楚合同相关内容,未履行告知义务,为此该合同内容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2008年3月签订的,承包期15年,被告当时交付了该10亩土地,原告当年种植了该地,那么合同到期时间应当为2022年。但合同中写的到期时间是2025年。由此可见,合同签订时原告使用欺诈手段,利用被告不识字的机会,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村委会出具证明必须通过村委会全部委员签字,并盖章后才有法律效力。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村委会未参与,村委会根本不知情,因此村委会证明中记载的“合同期限2011年至2025年”的内容无效。原告将被告10亩土地旁边开垦4亩荒地行为,未经村委会和政府部门批准的,属非法开垦荒地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村委会未欠过账,村委会未经被告同意2018年和2019年的承包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从承包费里扣除陈旧帐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本村有本案10亩承包地外还有4亩承包地,2020年的领取9100元是该14亩土地的承包费,被告领取属合法的。 被告(反诉原告)对本案答辩意见以及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村委会证明一份;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告记账本一份;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并被告哈孜古丽于2007年把户口落户在本村后,村委会分给被告10亩土地,另外女儿出生后又给了4亩土地,现该14亩土地全部给合作社承包,被告领取的9100元土地承包费是合法收入,与原告主张的4亩开荒地无关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合同期为15年,应于2022年年底到期。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的70%。该合同主要内容当时空白,原告事后填写的。被告记账本中记载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14000元,为折抵借款签订了此次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15000元包括1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称,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内容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和被告索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向村委会领取10亩之外4亩地的流转费与原告开荒的4亩地流转费不冲突。结婚证和户口本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被告结婚后分10亩的情况。被告的记账本三性均不认可,如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还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确实是2008年5月9日所签,但是合同正式厦行时间从2011年1月到2025年12月1日,实际上该土地在2011年1月分交付原告耕种,两个时间并不矛盾,被告收条上也注明了合同的履行时限2011年开始到2025年年底结束。合同的内容完全是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合同签字后原被告一人一分,不存在未给被告留存的一份,关于承包费价格被告的地下潮地,一亩地100元的价格是被告提出来的,当时原告认为下潮地改造成良田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认为100元承包费过高,本案是因为反诉原告把应该由反诉被告领取的土地流转费领走后引发的,因此反诉原告的说法均不成立,应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10亩地发包给二原告耕种,承包期15年,自2011年1月至2025年12月1日止,每亩地每年承包费100元,15年的承包费15000元由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其承包的10亩地旁边又开垦4亩荒地。2017年年底,村委会将本村村民的土地集中起来统一对外流转,此时村委会将该14亩土地进行了收回并对外流转由其他村民承包。2018年和2019年的土地流转承包费每亩650元由原告已在村委会领取。原告领取2018年和2019年土地流转承包费时村委会扣除了被告往年陈欠款7732.45元。2020年12月4日,村委会代发土地流转承包费时,被告领取了土地流转承包费9100元,因此双方之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与被告2008年5月8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即承包方将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5期限有偿转包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对反诉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国家免收农业税、发放各种补贴款等惠农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市场粮食价格的直线上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价格急剧提高,当地水田转包费已达到每亩600至1000元左右,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流转费高近6至10倍,此种情况,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完全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特别是2018年村委会将14亩土地进行了收回并对外流转由其他村民每亩每年650元的价格承包后,确实出现了严重显失公平的现象,故本院自2018年至2025年即8年的土地流转费进行调整。关于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本案流转土地面积、流转时间较长、流转费数额较高等情形,将8年的土地流转费调整至每年每亩385元(650元-100元×70%=385)。反诉原告就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于法无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康建忠、原告樊哲论与被告安不能拜克·库克、被告哈孜古丽·居马汗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变更为每年每亩485元(2018年至2025年); 二、今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流转费由原告康建忠、原告樊哲论领取; 三、被告安不能拜克·库克、被告哈孜古丽·居马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建忠、原告樊哲论返还土地流转承包费9100元; 四、被告安不能拜克·库克、被告哈孜古丽·居马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大泉村村委会从原告康建忠、原告樊哲论土地流转承包费中扣除被告安不能拜克·库克、被告哈孜古丽·居马汗的往年陈账款7732.45元; 五、原告康建忠、原告樊哲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不能拜克·库克、被告哈孜古丽·居马汗增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30800元。 案件受理费110.41元,反诉费430元,合计540.41元,由被告负担270元,由原告负担27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沙阿吾列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淑 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