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2号。
负责人:马中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旗,公司律师。
被告:郭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崔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
法定代表人:黄哲明。
诉讼代表人:李海义,管理人负责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金陆,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郭峰、崔洋、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45,839.04元,利息7254.12元,罚息97.62元,共计453,190.78元(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3、判令被告给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全部贷款金额之
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
4、判令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欠款及本案的全部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辽01破申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因此,原告就本案对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应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原告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对被告郭峰、崔洋的相关诉求,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98元,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