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光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宏,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阳市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文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富光志与被告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宏与王亚娟、被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996.35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8月08日06时15分许,被告李艳驾驶改型的辽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富光志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富光志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肩胛骨折等多处骨折受伤后果,原告住院41天。2020年9月23日经相关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富光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解决,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下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辩称,2020年8月8日6时15分许,在辽阳市文圣区,我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也就是说原告在行驶时撞到我的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必须持有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方可在道路上行驶。当时我行驶车速为18KM/H,原告的车速为34KM/H,况且原告年世已高。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把老人送到附近的新城医院及时做了各项检查,家属到来后原告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对于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不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只能赔偿一半。医疗费凭医院收据承担一半,我垫付2800.00元,微信支付给原告的儿子,新城医院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富光志****年**月**日出生,已满80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护理费2637.94元、伙食补助费2050.00元,只能承担一半。交通费过高,不合理,我只能承担123.00元。财产损失不合理,车上葡萄、香瓜估价300.00元,同意赔偿1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6时15分许,在辽阳市文圣区,被告李艳驾驶改型的辽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富光志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富光志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富光志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新城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富光志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髂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头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左侧少量气胸,皮下气肿,右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肩锁韧带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18363.39元,其中被告李艳垫付3824.1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8天。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李艳驾驶改型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忽视行车安全,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富光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富光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6月15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富光志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鉴定费用2507.30元。 原告富光志支付复印费63.5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原告身份证、复印费收据、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艳对相关部门认定不服,认为原告富光志无证驾驶应承担同等责任,相关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已全面考虑富光志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艳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艳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富光志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原告富光志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富光志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30.47元,未超过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48.3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光志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31820.00元按20%比例计算给付5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光志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64.00元。原告富光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7000.00元。原告富光志主张财产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艳认可价值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垫付款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艳赔偿原告富光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详见清单)合计65371.10元的70%,即45759.77元,扣除其垫付款3824.18元,尚应支付419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富光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已减半),由原告富光志负担514.00元,被告李艳负担424.00元。鉴定费用2507.30元,由原告负担752.19元,被告李艳负担175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瑞伦 书 记 员 周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