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丁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希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丁月诉被告任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丁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场将15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签署借款借据。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任希一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借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
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张,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的事实。
被告任希一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被告任希一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丁月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自2017年1月19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息2%,被告任希一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信息和借据下方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为“188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999”的银行账号转账15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丁月为证实被告任希一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能够证实被告任希一向原告张丁月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息为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希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任希一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希一偿还原告张丁月借款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任希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