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艳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令雄,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L06JM4C。
法定代表人:许强。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74149153XE。
法定代表人:邓嘉寿,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平,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沈艳平与被告孔令雄、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被告孔令雄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1月3日22时10分许,孔令雄驾驶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13线与嵩明县交叉口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嵩明县康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4、右额部皮肤裂伤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上所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孔令雄、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229.28元(1.医疗费13859.28元、2.误工费36600元(244元/天×150天)、3.护理费8370元(62天×1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5.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6.后期医疗费5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229.28元,扣除孔令雄垫付的20000元,未赔偿为55229.28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三、由被告孔令雄、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孔令雄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合计24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当时是喝过酒,答辩人是正常驾驶,交警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且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人予以承担,不合理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企业信用登记信息,欲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20年1月3日22时10分许,孔令雄驾驶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13线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孔令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四、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59.28元的事实,其中在嵩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859.28元由孔令雄垫付;
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六、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洒水车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一直以自有的洒水车经营为生活费来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孔令雄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对第一至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关于在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洒水车租赁合同并未写明原告从事洒水的工作,同时从结算单里可得,原告虽然受伤了,但该车租借给公司的费用是有实际收入的,所以误工费并没有减少。
被告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孔令雄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4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孔令雄持有的1000多元的费用原告没有主张,因为1000多元的发票是由被告持有,如果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原告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该费用认可,被告孔令雄持有的1000多元同意一并处理。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三测单,欲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天数为30天。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住院54天,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证明及出院证予以证实。
经质证,孔令雄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孔令雄驾驶车牌号为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213线与嵩明县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沈艳平相撞,造成原告沈艳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12742020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令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艳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之日,原告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支出1596.23元(由被告孔令雄垫付),次日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20年1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费支出3612.7元(由被告孔令雄垫付4225.4元,其余612.7元退给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2、左锁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1月8日,原告到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于2020年3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费支出10049.5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寒保暖,避免受凉感冒,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4周内禁止患肩负重,加强左肩关节、肘关节功能锻练;3、3周后我院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4月20日,原告到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检查,支出检测费197元。2020年6月3日,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艳平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被告孔令雄向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孔令雄在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赊销车辆,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令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艳平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孔令雄在被告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赊销车辆,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现原告与被告孔令雄未举证证实被告孔令雄与被告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建水县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孔令雄驾驶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859.28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垫付的其他医疗费1596.23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5455.51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6600元(244元/天×150天),有医嘱证明原告4周内禁止患肩负重,加上原告住院6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89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的标准,即135元/天,本院支持12015元(135元/天×89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370元(62天×135元/天),虽无医嘱需护理人员,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等,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即支持护理期限为6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的标准,即135元/天,支持8235元(135元/天×61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本院依法调整支持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检查、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4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805.51元(含被告孔令雄垫付医疗费1596.23元、3612.7元,不含被告孔令雄垫付612.7元、200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孔令雄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责任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20650元及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赔偿10000元,合计30650元。剩余费用16555.51元(48805.51元-30650元-1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令雄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25821.63元(1596.23元+3612.7元+612.7元+20000元),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商业险费用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再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费用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1383.88元。被告孔令雄已垫付的25821.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艳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1383.88元;
二、由被告孔令雄一次性赔偿原告沈艳平鉴定费1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孔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沈艳平负担152元,由被告孔令雄负担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并履行期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