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蒲春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现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旭强与被告蒲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到2018年8月29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肥料共计3540元并写下欠款条,此后每年原告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蒲春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8月29日,蒲春波分6次购买刘旭强化肥,共计款3540元,蒲春波未即时付款在欠款单上签字。后经刘旭强索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蒲春波欠刘旭强货款3540元,有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蒲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蒲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旭强货款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蒲春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刘旭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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