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彦,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满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胜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32313H。
法定代表人:夏秀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百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纪树东与被告梁满亮、郭胜岐、胜利油田胜利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报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韩彦彦,被告梁满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被告郭胜岐,被告胜利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韩百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纪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满亮、郭胜岐、胜利报业公司赔偿纪树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74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梁满亮雇佣纪树东到胜利报业公司修树,因需修的树头高大,梁满亮又雇佣郭胜岐的吊车到现场协助高处作业,吊车由郭胜岐本人驾驶操作(后经查明,郭胜岐属于无证操作)。由于郭胜岐操作失误,吊篮坠落,吊篮中的纪树东从高处坠落受伤,并当场昏迷。纪树东受伤后,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纪树东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胜利报业公司将修树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且未尽到监管职责。纪树东受伤后身心遭受重大创伤,多次向梁满亮、郭胜岐、胜利报业公司催要损失赔偿,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梁满亮辩称,一、纪树东起诉梁满亮没有法律依据,梁满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并不是侵权人。梁满亮与纪树东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纪树东受雇于案外人纪念奎,其为胜利报业公司修剪树枝,梁满亮只是修剪树枝这项工作的介绍人。二、梁满亮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郭胜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事情的经过为:经朋友介绍,由梁满亮雇佣郭胜岐及其吊车协助给胜利报业公司修树,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租金为400元。2019年5月11日早6点20分到达现场开始工作,应梁满亮要求,工作量为伐完指定三棵树就完工。8点时完成全部工作已收车,8点5分左右胜利报业公司的领导上班,经领导和梁满亮沟通后,梁满亮又让其帮忙修一下临近的几棵香椿树,郭胜岐又重新启动吊车,在修理香椿树时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修树工人受伤。实际是郭胜岐与梁满亮协定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在没有另行付费的情况下,给梁满亮帮忙时发生了人员受伤的意外事故。事发后,郭胜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直至出院所有费用郭胜岐和梁满亮全部支付(含所有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费及生活用品等),并陪床看护直至出院,共计花费90000多元。在纪树东未出院前,其家属与胜利报业公司领导、梁满亮、郭胜岐商议协调处理,因未达成共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胜利报业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纪树东对胜利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胜利报业公司将树木修理工作依法交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主体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劳务资质,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园林绿化。而非纪树东所述其将修树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梁满亮完成。胜利报业公司与纪树东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纪树东并非为胜利报业公司提供劳务,其要求胜利报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纪树东受伤系因吊车吊篮坠落导致其从高处坠落所致,其损害后果与胜利报业公司无关。纪树东的损害后果或基于提供劳务受害向其雇主主张,或基于人身损害向侵权人主张,而与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胜利报业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胜利报业公司职工刘存祥打电话给梁满亮,让其找两个专业的修剪树木人员修树,后梁满亮打电话给案外人纪树奎要求其修树,后纪树奎又联系了纪树东,同时梁满亮又电话联系吊车司机郭胜岐,要求其开着吊车协助修树,并口头约定费用为400元。2019年5月11日早上6点左右,案外人纪树奎与纪树东根据梁满亮的指示到达胜利报业公司院内查看需要修剪的树木,经三人共同协商后确定了修剪方案。梁满亮在现场负责安排修剪树木的具体工作,郭胜岐负责驾驶吊车,纪树东到吊车的吊篮内实际施工修剪树木。胜利报业公司与梁满亮、梁满亮与郭胜岐、纪树东及案外人纪树奎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纪树东修剪香椿树期间,郭胜岐驾驶的吊车吊篮突然坠落,造成正在吊车吊篮内修剪香椿树树枝的纪树东坠落受伤并当场昏迷。
纪树东受伤后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开放性颅骨骨折;3、眶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5、皮肤裂伤;6、头皮血肿;7、上颌窦骨折;8、颧骨骨折。2019年6月8日,纪树东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开放性颅骨骨折;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5、皮肤裂伤;6、头皮血肿;7、上颌窦骨折;8、颧骨骨折;9、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10、右挠骨骨折;11、右尺骨茎突骨折;12、右股股骨挫伤;13、眶骨骨折;14、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注意观察患者神志瞳孔及四肢活动情况,如出现变化,建议及时返院就诊;3、右腕部支具固定,一个月后创伤骨科门诊复诊;4、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纪树东实际住院治疗28天,支出各项医疗费共计93773.2元,其中梁满亮垫付医疗费48000元及住院物品生活费1472元,郭胜岐垫付医疗费36500元,剩余医疗费由纪树东支付。
纪树东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14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听力方面的鉴定,建议另行鉴定。2、营养期为120日。3、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该鉴定结论出具后,纪树东又申请对其听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4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树东因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感音神经性耳聋,现双耳听力障碍≥41dBHL,评定伤残十级。2、误工期限为180天。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后纪树东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8日,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纪树东助听器配置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纪树东双耳均适宜配置耳道式助听器,每台需要人民币7000元整,双耳合计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整。其所需配置助听器使用年限为六年。助听器每年需电池费用约为600元。纪树东分别支出鉴定费3980元、2760元、2200元,共计8940元。
另查明,梁满亮系案外人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30日,胜利报业公司与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为胜利报业公司印刷厂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及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为67633.23元,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开工至2014年10月15日竣工,梁满亮作为工程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5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胜利报业公司印刷厂办公楼及沿街房暖气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97658.86元,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开工至2015年11月15日竣工。庭审中,胜利报业公司称上述两合同履行完毕后,自2016年起至2019年止,虽然胜利报业公司未与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胜利报业公司每年的零星修理工程均系通过联系梁满亮进行施工,相关款项亦是通过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梁满亮支付,胜利报业公司与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在胜利报业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1日记账凭证中却明确记载:梁满亮的个人应收款为10000元,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32407.6元,转账支付给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共计4240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利报业公司的职工打电话联系梁满亮后,梁满亮联系了案外人纪树奎,纪树奎随后与纪树东一并到达施工现场,梁满亮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应认定梁满亮与纪树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梁满亮联系吊车司机郭胜岐并口头约定了相关费用,故梁满亮与郭胜岐之间亦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纪树东系在提供修剪树木的劳务期间受伤,梁满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纪树东在吊车吊篮作业期间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作的安全保障及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应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纪树东及梁满亮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
郭胜岐在驾驶吊车期间因过失造成了纪树东的受伤,郭胜岐作为梁满亮的雇佣人员,其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梁满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纪树东主张的郭胜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梁满亮对郭胜岐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
胜利报业公司仅通过电话联系梁满亮要求其找人修剪树木,未审查具体施工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胜利报业公司应与梁满亮对纪树东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胜利报业公司抗辩称其将树木修理工作交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纪树东不予认可。经查,胜利报业公司与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梁满亮亦非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胜利报业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1日挂账明细中,亦明确载明梁满亮有个人应收账款10000元。故对于本案树木修理的工作,胜利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工作明确交由东营市广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梁满亮个人,对胜利报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纪树东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纪树东实际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3773.2元,梁满亮、郭胜岐、胜利报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梁满亮垫付医疗费48000元,郭胜岐垫付医疗费36500元,剩余医疗费9273.2元为纪树东支付。2.残疾赔偿金。纪树东主张的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197.2元(43726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纪树东的误工期间确定为180日;因纪树东日常收入主要系打零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平均月收入情况,但其主要工作地点为城镇,故纪树东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563.5元(43726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司法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间为58天,即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30天;虽然该鉴定报告认定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但因纪树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纪树东住院及出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为标准计算为6948.24元(43726元/年÷365天×5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纪树东实际住院治疗2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司法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应为3600元(30元/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为基准计算使用年限,再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和维修费予以认定。该费用属必然发生,依法应予赔偿,该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为六年、每年需电池费用600元,纪树东受伤时已满45周岁,其主张按平均年龄75岁计算,所需助听器共需更换5次[(75-45)÷6年],电池费用计算30年,以上费用为88000元(14000元×5次+600元/年×30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1500元,根据纪树东的住院及复查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13682.14元,梁满亮应按70%的比例负担219577.5元,扣除梁满亮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及郭胜岐垫付医疗费的36500元,剩余款项为135077.5元,纪树东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纪树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纪树东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共计8940元,该费用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应由梁满亮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70%的比例支付原告纪树东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135077.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940元,以上共计147017.5元;
二、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梁满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纪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6元,由原告纪树东负担2039元,被告梁满亮、胜利油田胜利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