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吴佩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明磊与被告周军、吴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周军因购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其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营运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周军辩称:欠款本金属实,系购买原告公司车辆所借,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并且已支付部分本金9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军与被告吴佩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军为购买鲁MA××××车辆从原告武明磊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周军微信转账给原告武明磊款项9000元。被告周军购买鲁MA××××车辆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索要涉案款项,原告武明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被告还款9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二是本案涉案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三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周军微信转账9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偿还的利息及部分本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经约定过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军偿还的9000元应从涉案本金50000中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MAM319车辆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法律规定计息。 综上所述,被告周军、吴佩峰欠原告武明磊借款41000元(50000元-9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军、吴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明磊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武明磊负担94元,被告周军、吴佩峰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绍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