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国霞,女,****年**月**日出生,住伊春市五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国霞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隋国霞窜至五营区××委居民隋某某的木耳养殖地,将隋某某晾晒在木架上的黑木耳共计116.9斤装入6个白色编织袋,分三次拿回家中,后被人发觉报案。经鉴定,被盗木耳共计价值人民币3,50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隋国霞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隋国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隋国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隋国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隋国霞窜至五营区××委居民隋某某家木耳养殖地,盗取晾晒在菌架上的散木耳116.90斤,分三次运回家中。经鉴定,被盗木耳价值人民币3,507.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国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伊春市五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伊春市五营区计量检定所检定证书及称重笔录、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木耳照片、失主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隋国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国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国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返还,且获得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隋国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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