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体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李广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戴军与被告张体法、李广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车辆运营收入款260000元(计算至2021年1月),之后按判决认定的营运收入应分配利益支付给原告运营收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决定共同购买重型货车一辆用于运输经营,双方各出资50%(首付款106710元,贷款32万元(贷款从运营收入中优先缴纳)),购买的汽车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运营收入各分配50%(每个月分配),其中保证金为原告个人缴纳。2015年12月10日,共同购买的车辆进行了登记,登记号牌为鲁D×××××(挂车鲁D-×××××),车辆挂靠在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办理汽车贷款和挂靠手续时双方约定以被告的名字进行贷款、签订挂靠合同。2015年12月12日起,车辆正式开始运营,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第一个分配期,扣除所有费用,盈利37960元,其中归还车贷等17711元,余款20249元,双方各分配10125元。之后,双方每个月分配一次运营收入。被告在2016年10月初,私自将共同的车辆开走,撤开原告私自经营,其中2016年9月份的收入被告也带走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得私自经营共同的车辆、要求被告分配车辆的运营收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运营收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体法、李广芳辩称:1、强行开车不是事实,是原告不愿意干,我们才把车开走的,有给原告发的短信;2、保证金我们已经向挂靠公司顺发公司咨询了,保证金是包含在32万元车贷内,不是原告另外支付的;3、车贷是用被告张体法的房子抵押贷款;4、车贷不是30万元,是32万元;5、散伙后,我们通过农行给原告打的本钱4.3万元,原告说是4.1万元,不是事实,并且说这是运营收入,也不是事实,是支付的散伙的本金;6、原告诉状中陈述9月的营运收入让我们带走不是事实,有当时记帐为证,合伙时张体法负责在外开车,戴军在家接活,管钱管帐,钱都在原告手里,我们只是开车,9月份的帐已经算清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张体法、李广芳口头约定了车辆运营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一辆重型货车用于运输经营,车辆购买的首付款为106710元,车辆贷款金额为320000元,其中首付款约定由原告出资50%,被告张体法、李广芳共同出资50%,由被告张体法以其名义贷款并偿还每月利息。对于车辆的运营分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联系业务、记账,被告张体法、李广芳负责开车运输。车辆每月的运营收入在扣除每月车辆贷款还款金额、维修费、车辆的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后,均记为盈利,盈利由原告分得50%,由被告张体法、李广芳共同分得50%。后被告张体法、李广芳交付了30000元的车辆首付款,其余首付款由原告交付。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经营一段时间。
原告主张被告张体法、李广芳在2016年10月份将合伙车辆私自开走后便独自运营车辆,至今两被告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将50%的盈利交付于原告。被告张体法、李广芳辩称,已经于2016年10月份与原告解除了合伙协议,并返还了原告的车辆首付投资款4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2016年10月后车辆的盈利分红41000元。
案涉车辆贷款由被告张体法于2019年2月3日还款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体法、李广芳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伙协议,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说明并举证曾约定了合伙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应系不定期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在合伙协议解除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相应权利。2016年10月车辆由被告张体法、李广芳开走并独立运营,原告没有继续行使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及义务,且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张体法、李广芳于2016年6月25日及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表达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两被告解除合伙协议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所以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没有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两被告有权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并随时解除合伙合同,故对于两被告主张已经于2016年10月与原告解除了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份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解除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车辆运营收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9月份的盈利收入,因原告自认在共同运营车辆期间,由原告负责管账,所以原告对运营收入由被告取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9月盈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