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慧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

被告:朱群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桂东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吴慧娟与被告朱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群峰偿还借款本金35835元及2015年9月23日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835元整,有借据为证;后被告拉黑原告电话、微信,导致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借款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群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在桂东县城各自经营生意的商人,双方的店铺毗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还信用卡借款;被告借款后,陆续返还了原告14165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吴慧娟现金35835元,借款日期2015年9月23日”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但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不知何故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使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朱群峰向原告吴慧娟借款35835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已诉至本院,向被告催收借款,可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吴慧娟要求被告朱群峰返还借款35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项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慧娟借款人民币35835元;

二、驳回原告吴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群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为348元,由被告朱群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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