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州震宇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鲍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晴,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兢,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辜香莲,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林威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建县。 第三人陈德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州震宇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08)鼓民二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震宇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072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00元(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徐州震宇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州震宇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林威岭、陈德本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林威岭、陈德本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徐州震宇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晴到庭参加了听证。
被告辩称
第三人林威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但向本院邮寄说明书一份,辩称:一,其原是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月29日退出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退出前签订了一份协议,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相关责任与本人无关,而判决书是本人退出几个月后产生的。二,本人的出资是到位的,2005年成立公司就是为了承接景婺黄高速,2005年4月底进场,8月底筹款到位成立威凯公司,注册资金第二天就用于项目的支付,其中介费用以及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三,国家税务局规定凭证保留十年,现如今十五年多,所有凭证早已销毁。四,对方现在追加执行是故意为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建筑行业都是资金到账立刻支付,2005年大部分是现金支付。综上证明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并没有抽逃资金,撤销对本人的追加执行。 第三人陈德本陈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听证后查明,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申请设立,9月5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5年9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林威岭,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314号5单元401室,企业注册号360100210032801,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林威岭、陈德本分别认缴注册资本70万元、30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林威岭、陈德本于2005年8月31日将各自投资款共100万元以现金形式存入被执行人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招商分社账户内。次日,二人即将100万现金取出,并销户。 2008年1月29日,第三人林威岭将其在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辜香莲,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辜香莲。 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南昌市工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林威岭、陈德本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林威岭、陈德本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各自在70万元、3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徐州震宇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偿租金42072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00元(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等,即(2008)鼓民二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江西省威凯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徐州震宇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款项。 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文庆 审判员 盛如虎 审判员 王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