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崇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康响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崇凯与被告康响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响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21000元,并支付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计算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武山县凯鑫暖通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洛门建材城经营暖通工程。2019年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了一台锅炉,总造价为51000元。在工程完工调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21000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康响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一台锅炉并进行了安装,一共51000元,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21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的质保金。2020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给被告出售了一台锅炉并进行了安装,双方约定总价款51000元。在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21000元(含5000元的质保金)。2020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欠款,如逾期支付,则按日息2%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刘崇凯于202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响鹏支付欠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锅炉并负责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000元及按年息15%计算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响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崇凯货款16000元,并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康响鹏于2021年10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刘崇凯质保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康响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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