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张北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琳,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娇,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白鹏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审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楠,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原审被告白鹏宇、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8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103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娇、原审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鹏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再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白鹏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3)中山银房贷字第××号),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白鹏宇提供个人购房借款人民币430000元(肆拾叁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43年9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1日。原审被告白鹏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沈房预中心字第××号)。原审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将贷款转入借款人指定开发商账号72×××65。原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原审被告白鹏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白鹏宇尚欠借款本金413845.19元,利息2187.59元,利息25077.94元,罚息1518.48元,合计440441.61元。2017年6月28日,原审原告取得原审被告白鹏宇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不再由原审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白鹏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3)中山银房贷字第××号);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白鹏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3845.19元,利息25077.94元,罚息1518.48元,合计440441.61元(大写:肆拾肆万肆佰肆拾壹元陆角壹分),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请求判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白鹏宇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906元,保全费用2722元,公告费用1100元由原审被告白鹏宇承担。
原审被告白鹏宇未到庭陈述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辩称,鉴于原审原告已经不再要求我方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我方认为就此案,我方已经垫付的公告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原审被告白鹏宇承担。
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起诉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3)中山银房贷字第××号);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3845.19元,利息25077.94元,罚息1518.48元,合计440441.6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令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为: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白鹏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3)中山银房贷字第××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白鹏宇提供个人购房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43年9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1日。被告白鹏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沈房预中心字第××号)。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将贷款转入借款人指定开发商账号72×××65。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白鹏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3845.19元,利息25077.94元,罚息1518.48元,合计440441.61元。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白鹏宇被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白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13845.19元;三、被告白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13845.19元的利息25077.94元,罚息1518.48元(截止2017年11月28日,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白鹏宇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则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保全费27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白鹏宇、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原审被告白鹏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3)中山银房贷字第××号),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白鹏宇提供个人购房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43年9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1日。原审被告白鹏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沈房预中心字第××号)。原审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给乙方白鹏宇发放贷款之日起,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给丙方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达《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之日起30日内。原审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将贷款转入借款人指定开发商账号72×××65。原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原审被告白鹏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3845.19元,利息25077.94元,罚息1518.48元,合计440441.61元。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索要欠款及利息于2017年12月8日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9日。2017年6月28日,原审原告取得原审被告白鹏宇所有的坐落于铁西区房屋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白鹏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原审被告白鹏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与原审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解除借款合同并判决原审被告白鹏宇给付原审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关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给乙方白鹏宇发放贷款之日起,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给丙方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达《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之日起30日内,抵押财产已于2015年6月9日办理初始登记,故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放弃要求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审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垫付的公告费,应由原审被告白鹏宇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审原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了原审被告白鹏宇所有的坐落于铁西区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审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审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7)辽0103民初18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原审被告白鹏宇被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维持本院(2017)辽0103民初18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白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13845.19元;
三、维持本院(2017)辽0103民初18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白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13845.19元的利息25077.94元,罚息1518.48元(截止2017年11月28日,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变更本院(2017)辽0103民初188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白鹏宇所有的坐落于铁西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维持本院(2017)辽0103民初188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元,保全费272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白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