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MA77N08M2N,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76号德源市场服务中心德源农贸市场加油加气站旁边二楼第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白萍,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韬,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玉市春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9MA7842X55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皮墨北京工业园区昆仑山枣业公司院内科技研发中心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战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印象公司”)、张韬与被上诉人昆玉市春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丝路印象公司与张韬的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20)兵01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张韬提供的相关证据未予以质证,本案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出库单》中均没有上诉人张韬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货物已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且双方从未组织对账,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已将收取货物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故无需再支付任何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春秋建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充分的答辩期用于收集相关证据,上诉人却自身怠于履行举证责任,一审程序适当,并无违法行为;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运费付款凭证、微信截屏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3、上诉人一、二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春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6,5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39,867元(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计算一年利息916,500元×4.35%),合计956,3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韬系被告丝路印象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0月,原告春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战秋与被告张韬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板材料,价格为350元/块,运费10元/块,由原告方联系车辆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费由收货方结算,即被告收到货后向驾驶员支付运费。双方口头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定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保温板材料价值共计1,536,5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0元,剩余916,500元未付,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5,82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交付方式为双方口头协议的指示交货方式,即原告按照张韬的指示,联系车辆将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后由张韬向驾驶员支付运费,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韬对通话录音提出完整性鉴定,但最终其自行放弃了该权利,故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从该录音证据可以确认,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九十多万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屏等证据,可以相互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916,500元。两被告庭审中虽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张韬”签字均不是张韬本人签署,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或者收货单等凭证,其又认可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货款,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转账62万元中的部分转账记录又不予认可,其又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支付62万元货款的转账凭证,由此可知,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存在前后矛盾,不相一致的情况,故本案事实部分依法采纳原告的意见。因被告张韬系被告丝路印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购买涉案货物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两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付款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丝路印象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丝路印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按4.35%计算为39,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被告依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价值1,536,500元的货物,扣除该期间被告支付的货款62万元,可以认定截止2019年11月26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16,500元,此时间亦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利息应从次日逾期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向本院主张货款之日为宜,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故利息计算期间应为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共计328天,利息为35,826元(916,500元×4.35%÷365天×328天)。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3.85%计算,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玉市春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6,500元及利息35,826元,合计952,326元;二、驳回原告昆玉市春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和张韬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票号为00131664、00131666、00131678、00131679《出库单》四张,证明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都应当有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第一师十一团施工期间,收到货物都会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00131664、00131666号《出库单》上就有自己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处存有的《出库单》上均没有上诉人指定人员的签字,且双方已经结算的货款中亦未采取按照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核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承包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自己是在第一师十一团工地施工和《出库单》中载明的送货地址第一师十二团之间存在差异,更能说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虚假性。 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张韬对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仅有4张《出库单》中有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出库单》中没有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上诉人也已支付了相应运费,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货物时均采取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承包的利害关系,且其自述的工程施工地点与《出库单》中载明的施工地点亦存在差异,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结束后,上诉人张韬提出仍有新证据尚未提交(即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一审法院口头同意其逾期举证后,上诉人张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复印件,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兵01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4.15%,5年期以上LPR为4.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以及欠付的数额。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张韬提出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尚有新证据未提交,一审法院口头同意后,在接收上诉人张韬提供的新证据的情形下,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同意上诉人张韬逾期举证的情形下,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而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形下,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工作中存在失误,程序上具有瑕疵,应当予以纠正。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二审中,本院鉴于上述情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韬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该行为不视为上诉人张韬逾期举证的情形,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以及欠付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与张韬提出,其收到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货物时均有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出库单》上均无上诉人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款的依据。同时,部分《出库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杨老板(即案外人杨红星),与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与张韬无关,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韬仅提供了四张其本人认可由其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其余《出库单》无法提供,而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出库单》虽无上诉人张韬本人及其他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但均有上诉人张韬本人支付运费的凭证与之对应,若双方采取的交易习惯的确应由上诉人张韬或其他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确认,那么上诉人张韬对没有其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支付相应运费的行为将有悖常理。对于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提供的三张《出库单》载明收货人为杨老板(案外人杨红星)的货物,虽然收货人是案外人杨红星,运费也不是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或张韬支付,但上述三张《出库单》中载明收到的货物578块节能轻钢顶板数量与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张韬与案外人杨红星关于收到货物数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吻合,且案外人杨红星亦将收到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白萍,因此,上述三张《出库单》中载明的货物买受人应当系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至于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出库单》没有对应的运费支付凭证以及部分运费支付凭证不是上诉人张韬支付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上诉人张韬在收到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清单时对载明的货物数量及货款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货款91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一审中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至并无不当,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了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而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11月一年期LPR为4.15%,故本案货款逾期支付利息应当以年息4.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春秋建材公司主张按照年息4.35%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逾期支付货款利息35,8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张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4元,由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敏 审判员 王绯 审判员 张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