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建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凉州区人,住凉州区羊下坝镇七沟村八组*号,农民。 被告:甘肃赫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设与被告甘肃赫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原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后,经审理作出了(2018)甘0602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赫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甘06民终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被告赫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补助款25.1510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索款损失1万,以上共计36.15108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粉碎玉米芯合同》,约定2012年12月起一年内,由原告出资收购3000吨玉米芯,被告收购1000吨玉米芯(其中种子芯700吨,大田芯300吨,玉米芯粉末200吨),统一由原告加工,按每吨700元价格对外销售。对原告自行收购加工出售的部分,被告每吨补贴原告利润50元,对被告出资收购,原告加工出售的部分,被告每吨补贴3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以武南以下城北、城东、城西销售,其他区域销售时,由被告统一安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被告也派工作人员每天进行现场监督。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扩大销售数量,本地外地市场兼顾,并约定将191.45吨玉米粉末作为奖励。合同到期后,原告经核算,销售到天水总厂玉米芯产品422.47吨、杨凌分厂3896.12吨,本地市场2114.727吨,共计6433.317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每吨50元的补助款,合计补助款32.166585万元,扣除被告预付的3.2865万元,及承诺由我方负责的玉米芯筛渣运费约3.829万元,被告应给原告支付25.051085万元补助款。合同履行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去找被告索要时,被告避而不见,多年来原告无数次上门无功而返,又增加损失1万多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赫原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委托加工销售玉米芯及利润补贴约定属实。合同约定原告加工销售4000吨玉米芯,其中原告自购3000吨,我公司购买1000吨,加工后销售单价格为700元/吨,销售活动接收我公司监督,货款进我公司账户之后由公司转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协调由张建设向天水创新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供货,由于货款通过公司账户,所以可以核算出张建设只向天水公司供货3349.23吨,并非他主张的4300吨。张建设供应的3349.23吨货物中,其中有1000吨原料是被告公司自行收购的,相关的价款已经付清,因此张建设只向天水公司供货2349.23吨。张建设本地市场销售与被告无关,本地销售货物公司没有监控,是在合同之外的销售行为。按照张建设实际履行数量核算公司补贴款,之后扣除公司已付的利润补贴3.2865万元,以及公司给原告供应的玉米芯粉末191.45吨折价款(每吨650元),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张建设与赫原公司签订的《合作粉粹玉米芯合同》、2013年7月28日张建设购销玉米芯产品的报告表、赫原公司与天水创新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芯采购合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11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水公司证明,原告提交此证据证明自己为完成赫原公司合同任务,前后向天水公司供货4300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故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张建设提交的出库单报表、出库单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全年都按赫原公司要求以每吨700元的价格销售玉米芯产品,稳定市场。被告对此不认可。由于这些证据部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建设在合同履行期间除了向天水公司供货,还在本地销售玉米芯产品,但由于无据证实这些销售行为系完成双方的合同义务,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张建设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收款明晰,赫原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日、收付款明晰表,由于双方转账单日与明晰表相互无法印证,无法从资金往来判断张建设向天水公司及本地市场销售货物的数量,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证人王天龙(赫原公司当时市场负责人)证言中关于为稳定市场与张建设等人签订合同,后来为完成天水公司任务而协调张建设等3人向天水公司供货的陈述,由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王天龙证言中并无双方有变更合同数量的约定。5、证人朱秀玲、张文学、王志和证言,证明2014年以来,张建设一直向赫原公司主张权利。张建设无异议,赫原公司予以否认。由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加之证言内容与交易习惯吻合,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9日,赫原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玉米芯采购合同》,约定赫原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向天水公司供应玉米芯产品5000吨。2012年12月2日,赫原公司与张建设签订《合作粉碎玉米芯合同》,约定2012年12月起一年内,由张建设出资收购3000吨玉米芯,赫原公司收购1000吨玉米芯(其中种子芯700吨,大田芯300吨,玉米芯粉末200吨),统一由张建设加工,按每吨700元价格对外销售。对张建设自行收购加工出售的部分,赫原公司每吨补贴原告利润50元,对赫原公司出资收购,张建设加工出售的部分,赫原公司每吨补贴30元。双方还约定张建设以武南以下城北、城东、城西销售,其他区域销售时,由赫原公司统一安排。合同签订生效后,张建设出资收购玉米芯加工销售,被告也派工作人员每天进行现场监督。张建设在本地销售外,按照赫原公司要求向天水公司供货,完成赫原公司向天水公司的合同约定供货任务。截止2013年7月28日,张建设向本地市场销售1157.397吨,向天水公司销售3349.23吨。销售过程中,本地市场货款由张建设亲收,未按合同约定通过赫原公司账户,而天水公司货款基本通过赫原公司转收。2013年7月28日以后,张建设继续在本地市场销售玉米芯产品,同时向天水公司供货,完成赫原公司未完成的合同任务。截止合同期满,天水公司确认,收到张建设供应的玉米芯产品4338.59吨。由于期间天水公司方面的原因,后期供应的部分货款由天水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张建设,未通过赫原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赫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建设供应玉米芯筛渣粉191.45吨,另供玉米芯约50吨,赫原公司支付张建设补贴利润款3.2865万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变更销售数量。张建设主张变更了,期间赫原公司承诺加大销售量,最后按实际销售并将已供的玉米芯筛渣粉191.45吨作为奖励赠送,自己仅负担运费。而赫原公司则认为期间没有变更合同。由于张建设未能就自己的变更主张提供证据,故可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补贴销售数量无证据支持。2、赫原公司向张建设提供的玉米芯筛渣粉191.45吨性质及相关债务认定。赫原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内,公司按照合同供给张建设玉米芯筛渣粉191.45吨及玉米芯约50吨,由张建设加工销售,张建设主张系赠与物。由于赫原公司辩称有合同约定佐证,而张建设诉称无据证实,故可以认定此系赫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赫原公司在两次审理抗辩中承认原材料价款已付清,根据交易习惯,张建设加工销售往天水公司的产品货款返还时大部分走账进入赫原公司,赫原公司在向张建设返还销售款时,没有理由不扣留自己提供的原料成本款。故可以认定,与之相关的货款互不相欠。但审理中张建设认可自己尚欠上述物品运费3.829万元,故可以以张建设认可的3.829万元折抵赫原公司补贴利润。3、赫原公司应当补贴利润的基数如何认定。张建设主张按实际销售的6453.317吨补贴,而赫原公司则只认可张建设向天水公司供应的3349.23吨部分,并主张以此计算补贴数量,由于合同约定的补贴基数为4000吨,张建设自己采购的按每吨50元补贴,赫原公司采购的按30元补贴,双方共同认可的报表显示,截止2013年7月,张建设在本地和天水的销售数量已超过了4000吨,合同履行期内张建设向天水公司就供应4338.59吨,不论以哪个数据计算,均超过合同约定的4000吨,所以赫原公司至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4000吨补贴。这些产品数量中,有241.45吨原料(191.45吨玉米芯筛渣粉+50吨玉米芯)是赫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所以这一部分按约定的每吨30元补贴,计7243.5元(30元×241.45吨),其余3758.55吨(4000吨-241.45吨)按每吨50元标准补贴,计18.79275万元(50元×3758.55吨)。张建设向天水公司供货主要是替代赫原公司完成与天水公司的合同义务,在这一过程中,赫原公司是受益人,合同标的额4000吨外的338.59吨(4338.59吨-4000吨)虽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补贴范围,但也是张建设为赫原公司利益而销售,所以赫原公司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此予以补贴,计1.69295万元(50元×338.59吨)。总计上述三项,应补贴款合计21.21005万元(7243.5元+18.79275万元+1.6929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建设与赫原公司之间加工销售合同虽然带有承揽性质,但更多体显为一方委托另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当由原审时的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行纪合同纠纷。合同本身看,主体适格,合同目的虽然带有控制市场的企图,但内容基本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张建设在2017年7月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在此情况下,赫原公司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结清补贴款,即使考虑截止2017年7月,张建设在本地销售收入未经过赫原公司账户而无法具体统计,也应当在2013年11月合同履行期结束后按照张建设向天水公司的供货基数结合合同约定数量进行补贴,而不应在合同履行中途中止自己的义务,加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赫原公司未按约定足额采购原料,客观上造成了张建设的流动资金流量增大的后果,所以赫原生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故可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支付。张建设要求赫原公司支付补贴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张建设主张的索款损失,由于未能提交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赫原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合同履行结束后双方未及时清算,加之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赫原公司支付补贴款的数额,根据已认定的应补数量21.21005万元,减去已补贴的3.2865万元,再核减张建设自认的收受玉米芯筛渣粉欠款3.829万元,认定为14.09455万元(21.21005万元-3.2865万元-3.829万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甘肃赫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建设补贴款14.0945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违约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张建设负担3000元,甘肃赫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财文 审 判 员 赵国栋 人民陪审员 赵永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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