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378476,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霍邱路18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炳,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宏,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炽瑞,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4597267A。
负责人:丁云霄,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劳务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160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未提供招标、投标文件的原件,且原告证人陈述是被告项目部人员向其邮箱发送的招标文件,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不是招投标工程”该事实认定错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即补充证据一)、第九组证据(即补充证据二)和第十一组证据(即补充证据四),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而且对于上述第八组证据(即补充证据一)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是企业内部的邀请招标,不是招投标法规定招投标”。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邀请招标,不是招投标法规定招投标。上诉人认为,在我国境内一切招投标活动均受我国招投标法约束和调整。一审法院在该案受理后,应上诉人的申请安排两名法官,赴被上诉人的无锡项目部调取案涉招投标文件材料,因为案涉亳州的工程项目部所有人员及案涉项目的所有资料(包括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材料),都移到新的无锡工程项目处,现场被上诉人项目部多个人员(也是原案涉项目人员)都确认招投标材料就在无锡项目部的档案柜内保存,上诉人代理律师也在现场,但现场人员要求法官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公司的法务部人员联系对接,后来法官到马鞍山被上诉人的公司处,被上诉人法务部人员答应带原件到法院,核对与上诉人方拍摄提供的招投标材料内容是否一致,但直至一审阶段结束后被上诉人也未将招投标文件原件带到法院。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邀请招标,不是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且拒不提交应当由其保存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审理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将承担不予提交的不利后果,一审没有做出上述要求,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地库(包括人防)工程量的建筑面积没有按照被上诉人与甲方的建筑面积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系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将3#、5#、6#、10#的建筑面积按照被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面积32301.7m、17373m、17921.5m、17952.4m是完全正确的,对同是合同约定的项目地库(包括人防)工程的面积,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结算17286.48m面积计算。双方签订的《关于二工段大劳务合同遗留问题约谈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建筑面积最终按与业主决算建筑面积为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审计报告》和当庭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明确载明:3#、5#、6#、10#、配电房、地库(包括人防)的结算的面积分别为32301.7m、17373m、17921.5m、17952.4m、241.92m、17286.48m。即地库(包括人防)工程的面积,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结算的17286.48m面积计算。三、一审判决只对2018年1月27日双方第一次的《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的25-47项内容的签证部分计价,没有对48-53项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给予计入,明显不当。《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的25-47项内容的签证部分计价,一审判决书给予判决,计为696163.5元。而48-53项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虽然在2018年1月27日双方第一次的《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没有列明,被上诉人在该结算单内明确也对其签证项目都给予认可,但签证的数额可以从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4日及2019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发送的第二次、第三次结算单可以明确。结算单的数额明显两次增加,签证的数额分别为32322937元及33474618元,但还有部分数额未按约定计入。一审判决书针对双方确定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量48-53应给予判决,该增加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理应计入总价。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月27日的结算单为最终的双方结算单明显错误。2018年1月27日的结算单是双方的第一次结算单,上诉人对结算价格和面积、46、47项的扣款均有异议,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结算事项一直处于磋商中,于是被上诉人方在2019年9月24日发送的第二次结算单,该结算单与实际差距仍然巨大,所以上诉人不予认可,与被上诉人继续磋商,直至2019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方发送了第三次结算单,上诉人对第三次结算单,依然认为结算数额不够,没有认可,理由是:对3#、5#、6#、10#及配电房、地库(包括人防)被上诉人没有按中标的投标价425元每平方米结算,面积也没有按被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面积计算。于是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此,2018年1月27日的《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不是该工程的全部最终结算价。五、本案招投标的合同内工程3#、5#、6#、10#、配电房、地库(包括人防),应当按照投标报价即42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即使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招标,也应当维护招投标的效力,即不得签订与招投标不一致违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因此该案无论是否是必须招标项目,均应当按照投标文件作为造价的依据,如果后面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与招投标不一致的,依法应当按照投标报价作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的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本案采用的是邀请招标程序,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被上诉人是央企,其任何招投标活动,均应遵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应遵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依邀请投标所报的并得到中标的单价结算。3、被上诉人在评标、议标后确定上诉人投标报价425元每平方中标后,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将中标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且后续上诉人进场施工及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也佐证了上诉人中标该项目。《招投标法》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发中标通知书,此书面通知义务仅仅是一个管理性要求,是否发送不影响招投标中标的效力,而且被上诉人作为招标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中标的通知,即使有不当的后果显然不应该由中标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不是招投标工程,认定事实正确,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不是发包方,我公司是通过内部招标选择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施工,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受我国招投标法调整的招标行为。其次即使如对方所述属于正常的招投标,我方的行为属于邀请招标,并没有向对方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是通过签订合同选择其为施工队伍。因此不存在以中标通知书承诺和认可对方投标文件的情形,事实上我方发出邀请招标是要约邀请,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要约,最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意的体现,故本案投标文件和合同是要约和承诺的关系,当然应该以合同为依据。2.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结算单异议,我方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首先2018年1月27日双方已经签署劳务结算书,结算书对序号1-45工程量已核对完毕并确认工程价款,仅对48-53项零星工程项目暂未确定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诉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对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劳务结算书。对方上诉状所述应当认定的部分实际上是该结算书48-53项待定部分,对该待定部分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未申请鉴定,一审人民法院当然不能予以认定。3.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谓应当以我方与业主结算的面积结算无理,我方同业主的结算存在相互妥协,故此结算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直接引用。2018年1月27日的劳务结算书已经确定了双方的结算面积,当事人双方约定以业主结算面积为结算面积的会议纪要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应当以其后时间的劳务结算书为依据。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人与业主结算确认的建筑面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决算面积,是错误的。1、双方已经就涉案建筑面积达成一致,应当予以确认。2018年1月2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其中对所有涉案工程的面积都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此决算表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该决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有违公平原则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有违公平原则实际上是民法中的“显失公平”,需要当事人行使撤销权。2、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面积同被上诉人无关,不应当予以引用。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面积是上诉人与业主根据案涉项目整体结算情况,妥协、让步后的结果,并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面积。且结算中的地下室不是被上诉人一家施工,涉及具体工程量划分,应结合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施工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现场签证情况来计算。而一审法院直接照搬上诉人与业主审计结算的面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认可的付款金额28309000元作为已付款的金额是错误的。1、在一审庭审中,无论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还是其在第七组的举证,被上诉人均自认收到上诉人29200000元劳务款。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967.8937万元,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庭后核对付款数额。后法庭询问当事人问题,问被上诉人总共收到上诉人多少工程款,被上诉人回答的是2920万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诉状中陈述的数额是一致的。2、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进行双方财务对账,被上诉人均未理会。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未经上诉人质证,就认可上诉人付款金额为28309000元,是错误的。3、我方一审已经举证支付工程款29678937.13元,提供了具体明细。应当对账后予以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显属不当。1、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3.4进度款支付办法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乙方已完工作量的70%;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85%;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完成后,甲方与乙方再行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亳州国文观澜天下商住小区工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四、分包结算方式:按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术公司与业主结算值下浮10%后,作为乙方结算值,税金由乙方承担。五、进度款支付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乙方一晚工作量7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建设单位与甲方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与乙方再行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待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业主)结算完成后,双方再办理结算。2、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业主)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5日,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9日向上诉人报送《结算报告单》,其中第五项表明“签证及其零星未算部分,应该2019年8月23日在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洽谈的会议精神予以办理”。由此,就结算相关争议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进行紧密的沟通,因无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才诉诸法院,法院的判定才是决算的确定,根据双方的“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约定。本案,工程款在竣工后早已付至85%。欠款是85%以上部分,故利息的计算点应当是决算结束即本案生效。至于2018年1月27日,是双方对结算面积、结算单价等达成一致,尚有未确定的部分。其时,我方与业主方的决算尚未完成,依照约定其不能构成付款的节点。2019年9月9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报送《结算报告单》,何况一审判决推翻了其中结算面积的约定,引用了我方与业主方的决算为依据,计算了结算面积。一审实际上是确认了2018年1月27日不是双方的决算时间。
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是招投标工程,在我国境内一切招投标行为均受我国招投标法调整,既然一审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属于邀请招标确定案涉劳务由一审原告分包,本案就存在招投标的事实。关于结算面积,2018年1月27日双方结算时,一审被告以“不签字就不予付款”为要挟,故一审原告不得已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书上的建筑面积系一审被告确定,该建筑面积与一审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差距巨大,显失公平。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上明确约定“建筑面积,最终按与业主决算的建筑面积为准”。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审计报告》和当庭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明确载明:3#、5#、6#、10#、配电房、地库、(包括人防)的结算面积分别为32301.7平方米、17373平方米、17921.5平方米、17952.4平方米、241.92平方米、17286.48平方米。即地库(包括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包括在3#、5#、6#、10#的建筑面积内。关于付款金额,我公司经复核确定收到一审被告的工程款为28309000元,诉状上的数额包括一审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7月1日起算,因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
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术分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项1649.538375万元及利息351.2771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暂算至2020年3月26日起诉时止,见所附利息清单),总计2000.815475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3月26日至款项结清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宏亮劳务公司与被告十七冶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亳州国文观澜天下商住小区工程项目(东地块);劳务分包范围标区内钢筋工、瓦工、木工、砼工。同日,原告宏亮劳务公司与被告十七冶分公司签订亳州国文观澜天下商住小区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劳务包工,即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单价为:主体结构(无基础)建筑面积劳务包干单价32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主体结构(含基础)建筑面积劳务包干单价323元每平方米(不含税),甲方安排的其他事项用工:技工150元每工日;壮工120元每工日。进度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给乙方已完工作量的70%;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85%;建设单位与甲方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与乙方再行办理结算。决算完成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
2015年12月3日,原告宏亮劳务公司与被告十七冶分公司签订亳州国文观澜天下商住小区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亳州国文观澜天下商住小区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周转材料、包辅材、包辅助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3、工程地点: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二、工程承包范围:3#5#6#10#楼、3#楼南侧地库上部配电房内乳胶漆施工。三、合同暂估价:4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四、分包结算方式:按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与业主结算值下浮10%后,作为乙方的结算值,税金由乙方承担。五:进度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给乙方已完工作量的70%;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85%;建设单位与甲方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与乙方再行办理结算。决算完成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六、本协议一式五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全部竣工决算完毕并所有款项付清后终止。
2015年12月31日,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就二工段大劳务合同遗留问题形成约谈会议纪要,内容如下:“现对前期在施工过程中大劳务合同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定:1、地下车库劳务单价:钢筋制绑550元每吨,模板支拆及架子搭拆62元每平方米,砼浇筑24元每平方米,砌筑200元每立方米,抹灰16元每平方米,壮工120元每工日,技工150元每工日。2、人防劳务单价:钢筋制绑650元每吨,模板支拆及架子搭拆80元每平方米,砼浇筑34元每平方米,砌筑200元每立方米,抹灰16元每平方米,壮工120元每工日,技工150元每工日。3、3#楼基础超深,施工难度大,存在高支模,人工降效问题通过补贴工日来处理:3#楼30天*10*150元每天=45000元。4、3#5#6#10#楼坡屋面及非标准层人工降效问题通过补贴工日来处理:3#楼45天*8人*150元每天=54000元,5#楼30天*8人*150元每天=36000元,6#楼30天*8人*150天=36000元,10#楼30天*8人*150元每天=36000元,合计162000元。5、建筑面积依据大合同及双方协议,最终按与业主决算建筑面积为准。6、承包范围中的楼层内天棚刷水泥浆人工费及胶水为:8.5元每平方米。以上协定作为后期结算意见,双方签字后生效。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1月13日,被告十七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分项汇总金额为1873543.97元,总结算汇总35476977.93元,扣除已支付劳务款26946000.00元,剩余8530977.93元。2018年1月27日,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即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上共计有54项,结算价款为31771670元。该结算表下方说明处载明:1、序号1至序号45项工程量已核对完毕,双方认可。2、序号46、47、49、51项,与本项目其他劳务结算同方法处理。3、序号48、50、52项,按实际情况处理。4、序号53项:建筑面积依据合同规定进行计算,待乙方提供定额站解释文件,双方可再次核对。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十七冶公司已向原告宏亮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8309000元。
另查,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分公司,即是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还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再查,宏亮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是招投标工程,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如何确定;三、涉案工程单价如何确定,是否应以合同约定来计算;四、原被告签署的《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五、如何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未提供招、投标文件的原件,且原告证人陈述是被告项目部人员向其邮箱发送的招标文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不是招投标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形成会议纪要并签订补充协议三,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二、关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十七冶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及签署的《补充协议三》,均约定建筑面积最终按与业主决算建筑面积为准,但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十七冶分公司向原告报送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2018年1月27日,原告宏亮劳务公司与被告十七冶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上签字确认,且宏亮劳务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了改变,故,应以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建筑面积进了约定,按照被告与业主决算建筑面积为准,且被告已经与业主进行了决算,虽然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就3#、5#、6#、10#楼结算的建筑面积,与被告与业主进行决算的面积差距过大,有违公平原则,应以被告与业主建筑面积为准。3#楼为32301.7平方米、5#楼17373平方米、6#楼17921.5平方米、10#楼17952.4平方米。
二、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单价如何确定,原告宏亮劳务公司与被告十七冶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结算价格,合同单价为:主体结构(无基础)建筑面积劳务包干单价32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主体结构(含基础)建筑面积劳务包干单价323元每平方米(不含税)。原告主张应按招标42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但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十七冶分公司报送的劳务分包结算书,及双方进行结算的单价均如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强迫其才按合同的价格进行报价,涉案工程量单价应以投标的报价425元为准。但原告就该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涉案工程量单价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计算。
三、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签署的《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宏亮劳务公司与被告十七冶分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署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序号1-45项工程量已核对完毕并确定了工程价款,仅对48-53项待定部分零星项工程项暂未确定价格。且宏亮劳务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定此次结算单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除了对3#、5#、6#、10#楼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整外,其他结算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原被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301.7*323+(17373+17921.5+17952.4)*320+(31771670-9812094-5455872-5505376-5505376)=32965409.1元。
四、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如何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宏亮劳务公司与被告十七冶分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署《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应自2018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宏亮劳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965409.1元,被告已支付28309000元,尚欠4656409.1元尚未支付。十七冶分公司系十七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十七冶公司承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65640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5640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41元,由原告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831元,由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10元。
二审中,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书面材料两份,一、观澜天下主楼与地库之间面积的说明,二、2018年1月27日结算表48-53项待定部分计算明细。
对上述证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于材料一,属于双方结算表上的未决事项,我方不同意其计算方式和结论,对方如果有异议可以双方协商或者第三方机构来做鉴定。对于材料二,同理,我方认为其是单方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观澜天下主楼与地库之间面积的说明及2018年1月27日结算表48-53项待定部分计算明细两份证据,因其系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是招投标工程;2、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如何确定,工程单价如何确定;3、一审判决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亮公司未能提供招、投标文件的原件,十七冶分公司亦未向宏亮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不是招投标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形成会议纪要并签订补充协议三,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关于建筑面积及单价,2015年12月31日,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就二工段大劳务合同遗留问题形成约谈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建筑面积依据大合同及双方协议,最终按与业主决算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就建筑面积进了约定,且十七冶分公司已经与业主进行了决算,虽然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就案涉工程即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进行了结算,但就3#、5#、6#、10#楼结算的建筑面积,与十七冶分公司与业主进行决算的面积差距过大,应以其与业主决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2013年9月16日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结算价格,且宏亮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十七冶分公司报送的劳务分包结算书,及双方进行结算的单价均如上述合同的约定,故涉案工程量单价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为宜。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署了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序号1-45项工程量已核对完毕并确定了工程价款,仅对48-53项待定部分零星项工程项暂未确定价格。一审法院除了对3#、5#、6#、10#楼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整外,对其他结算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案中,宏亮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署《亳州项目二工段劳务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审确定自2018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82元,由安徽省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1841元,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