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明梅,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代理人:欧明志,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系原告二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树培,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欧明梅诉被告王树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明志,被告王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8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4月12日起到被告家当保姆至2020年4月9日止,共计24个月。双方口头说好,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钱3500元。主要从事洗衣做饭,打扫卫生以及招呼被告母亲和弟弟。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一次工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无职无业,无经济来源,现生活极为困难。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如数付清原告的工钱84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王树培辩称,欠条中王树培的名字和情况属实是我在老家原告喊我写做玩的,当时我就写了,但是当时我写的情况属实和签名的时候上面没有内容,至于指纹是不是我按上去的我也不清楚了,因为时间有点久了。我写了之后是撕了还是丢了,时间久了我记不清楚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我一个月才三四千元,一个月3500元我没有这个能力请她做保姆。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撕坏后重新粘贴的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欠条错别字很多,没有落款时间,还有修改的地方,请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明梅与被告王树培原系朋友关系,约2018年起原告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起招呼被告的母亲及被告的弟弟,至2020年4月份期间,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不愿再继续与被告生活,为此双方在2020年4份达成了协议《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王树培从2018年4月12日起,请我欧明梅做他的全职服务用人,现以是2020年4月9日,你还没付过我一分钱,你请我的费是每个月叁千伍百元,我讨你王树培付清我的钱。”被告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按捺了手印,后《欠条》被被告撕烂部分,原告进行了粘贴。因被告未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证据,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签署“情况属实”及签名按捺手印时,是否有《欠条》载明的内容存在?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本案原告陈述为: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不愿再继续与被告生活,之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开始约定是从2016年开始支付,每个月2500元,后被告表示太多了付不起,后来双方协商从2018年起,按两年算每个月3500元。原告写好欠条后,在被告老家五寨的房间里叫被告签名的,之后原告又叫被告补充按捺手印,被告按捺手印后把欠条撕烂丢在地上,原告捡起来后才重新粘贴的。因为原告读书少,没有文化,所以欠条才写得不完整,而且欠条上大写的“叁”字,还是被告当时教原告写的。被告则辩称:欠条是原告叫被告写做玩的,被告写“情况属实”和签名时,上面没有内容,被告写完后就撕丢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约2018年起至2020年4、5月份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同时一起招呼被告的母亲和被告的弟弟,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不愿再继续与被告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欠条》中所载明内容的约定。如果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相关内容约定,被告无故在《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及按捺手印,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欠条》协议中的内容系被告知悉且存在的。被告虽然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系知悉《欠条》及《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后方签署“情况属实”及签名并按捺手印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所达成,未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基于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则《欠条》所约定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现原告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劳务费8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树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明梅的劳务费人民币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树培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