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灵芝公园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城北部组团4幢149号。
法定代表人:金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众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及付款计划书明确了付款条件,即“付款前通过我公司(保成公司)全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审核,因桩基造成的总包方维修增加费用必须和总包方交接支付清楚总包方签字证明”。施工过程中,双德众邦公司施工的8#楼桩高度不够造成承台超深,增加工程量,该增加工程费用是33320.50元,双德众邦公司未与总包方交接清楚,亦未提供总包方签字确认工程合格的证明材料,导致工程延期验收,付款时间亦应相应顺延,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双德众邦公司辩称,保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一,保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早于2020年7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届时工程质量问题已修复并通过验收,质量问题争议业已处理结束,且与总包方交接的责任不在于双德众邦公司。保成公司在出具付款计划书后以桩基维修费用未和总包交接清楚为由拖延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判决按照《付款计划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自2020年9月11日起算利息正确,但将利息计算标准调低,由双德众邦公司自行承担一半的损失。即使该计划书中付款时间不能确定为支付时间,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保成公司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双德众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56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双德众邦公司对保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保成公司因开发建设旌德保成时代工程项目,与双德众邦公司签订《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B2北区1#至11#楼桩基由双德众邦公司承包施工。因部分楼栋无须进行桩基施工,双德众邦公司实际施工的楼为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双德众邦公司施工结束后,保成公司验收时发现桩基的高度未能达到设计标高,无法通过验收。保成公司遂通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缺陷提出了修改的设计方案,并经总包方进行施工,将该缺陷予以修复,于2020年7月底通过最终验收,因修复桩基工程产生费用33320元。2020年8月3日,保成公司向双德众邦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工程造价审定为4746561元”,“现我司拟于2020年9月10日前给贵单位付清桩基工程全部工程款。”,“你公司必须在付款前通过我公司全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审核,该资料保证资料合格齐全、五大责任主体验收签字盖章都必须完成。因桩基造成的总包方维修增加费用必须和总包方交接支付清楚(总包方签字证明),如因你方原因造成支付拖延责任由你方承担。非你方原因责任你公司无需承担。”保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尚欠3896561元。2020年11月16日,双德众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德众邦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虽存在瑕疵,但经过修复且通过验收后,保成公司向双德众邦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双德众邦公司予以认可,并依据该计划书向保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保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对双德众邦公司要求保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一审庭审中同意将修复工程的33320元在该工程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德众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问题。依据该付款计划书“如因你方原因造成支付拖延责任由你方承担。”工程款支付存在延期的部分原因是双德众邦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后经保成公司出面予以解决并通过验收,但双方在庭审前一直未对该修复费用达成共识,双德众邦公司亦存在过错,酌定双德众邦公司、保成公司各承担50%的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按照全国统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德众邦公司主张对保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保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保成公司认为该付款计划书无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双德众邦公司要求保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63241元(3896561元-33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3863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统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双德众邦公司主张对保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成公司欠付工程款3863241元为限,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德众邦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32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863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二、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3863241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70元,由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成公司欠付工程款3863241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保成公司应否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查明,保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付款计划书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前结清工程款,付款时间明确清楚。该计划书出具后,其未在约定时间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持有案涉工程五大主体验收资料及与总包方维修费交接等资料,但其未提举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实际延期且延期原因系因分项工程承包人双德众邦公司未能履约所致,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双德众邦公司存在不配合提供资料或拒绝办理与总包方交接维修费手续等情形,故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事由。双德众邦公司依据付款计划书主张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减利率标准,双德众邦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保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5元,由上诉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连杰
书 记 员 肖 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