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行卓尼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祝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
审理经过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以下称农行卓尼县支行)与被告徐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卓尼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徐某、朱某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行卓尼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57.72元及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于2018年2月24日与我行签署一份《某户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某行卓尼县支行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30%,当前实际执行利率6.175%,2021年2月23日到期。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担保人为徐金保、王红荣)。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本付息,即按年结息,本金以2019年2月23日还5000元、2020年2月23日还5000元、2021年2月23日还4000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还本金7542.28元,尚欠本金42457.72元,欠利息3711.83元,被告已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承认原告某行卓尼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某行卓尼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与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祝某并非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偿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贷款本金42457.72元及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
驳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班么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晓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