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南楼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570903172E。

法定代表人:徐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旺,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热源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749757056F。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苑晓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90363.6元及利息。二、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氧化镁每吨980元,原告每供货100吨,被告结算一次,原告按合同规定给被告供货,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欠原告货款59036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因被告逾期给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庭审中原告举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氧化镁粉每吨980元,并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庭审中原告举证送货收条34张,证明给被告送货共计1258.12吨,货款共计1232957.6元。

三、庭审中原告举证辽宁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送货物已出具发票,发票数额1232957.6元,同收条数额。被告已付642594元,尚欠590363.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销合同》一份,原告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85氧化镁粉,单价每吨980元,约定银行结算,每供货100吨一结算,合同签订地点为大石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如达不成协议,由签约地法院裁决。庭审中,原告举收条34份,增值税发票11页,证明已发货1258.12吨,应收货款1232957.6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每100吨一结算约定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货款642594元,现尚欠货款590363.6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另查,经原告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21年3月18日以(2021)辽088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5万元,同时查封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辽H×××××。

又查,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驳回后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氧化镁拖欠氧化镁款590363.6元的事实,有辽宁省增值税发票及收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给付被告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造成违约,现应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次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营口鑫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镁款590,363.60元(伍拾玖万零叁佰陆拾叁元陆角)。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590,363.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二、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3.64元,减半收取4,852.00元,保全费3,770.00元,共计8,622.00元(捌仟陆佰贰拾贰元整),由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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