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如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航,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连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郭慧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连浩、郭慧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如丽与被告郭慧子、郭付林、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浩、郭慧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如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付林、连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9000元及暂计至2021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105525元;二、判令被告郭付林、连浩承担原告起诉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郭付林、连浩按约定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判令被告郭慧子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付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10月15日、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本息人民币469000元。后经照账,双方于2019年7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连浩作为债务人在协议上签字,郭慧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协议还款。同时该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连浩书面答辩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是250000元,对利息有异议,利息过高。二、涉案借款我不知情,郭付林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活,系郭付林个人债务,非夫妻债务。案涉借款应有郭付林个人承担。我对还款协议第二页上我的签字有异议。还款协议上第二页上债务人处有我的签字,是原告在2019年7月8日晚上带人到我租房处胁迫我在起草好的还款协议书债务人处签字,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首页上,债务人上并没有我的签字,也就是说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的是郭付林。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保证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郭慧子书面答辩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是250000元,对利息有异议,利息过高。二、涉案借款我不知情,借款用于我父亲郭付林个人生活,系我父亲个人债务。案涉借款应有我父亲郭付林个人承担。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在2019年7月8日晚上带人到我租房处胁迫我在起草好的还款协议书债务人处签字,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保证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郭付林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付林与被告连浩系夫妻,被告郭付林与被告连浩系被告郭慧子的父母亲。被告郭付林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郭如丽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月5日,被告郭付林向原告郭如丽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0月15日,被告郭付林向原告郭如丽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6月11日,被告郭付林向原告郭如丽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2019年7月8日,原告郭如丽与被告郭付林照账确认被告郭付林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219000元。当日,被告郭付林(乙方)、被告郭慧子(丙方)与原告郭如丽(甲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117250元;2020年1月8日前支付117250元;2020年4月8日前支付117250元;2020年7月8日前支付117250元。二、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及时、足额将欠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如乙方逾期还款:1、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到期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按该款项的年利率20%支付自乙方逾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乙方郭付林及其配偶连浩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五、丙方郭慧子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六、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字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原告郭如丽在协议甲方(债权人)处签名,被告郭付林、连浩在协议乙方(债务人)处签名,被告郭慧子在协议丙方(担保人)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被告郭付林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用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利息问题,截止2019年7月8日双方照账确认利息为219000元,原告主张该利息是以月息2分计算,且被告郭付林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连浩、郭慧子庭审时虽然辩称该利息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该利息金额219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本金系2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故逾期利息计算时应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郭付林给付原告7000元,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二、关于被告连浩在本案中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虽然借款时被告连浩在借据上未签字,且还款协议第一页未出现被告连浩的名字,但还款协议第二页被告连浩在乙方债务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且被告连浩与被告郭付林系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为被告连浩系债务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被告郭慧子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短信显示2019年12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郭慧子主张过借款,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从主张之日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5月份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郭慧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原告的15000元律师费用。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法律规定的上限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连浩、郭慧子均辩称该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郭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付林、连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如丽借款本息46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郭慧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计4848元,由被告郭付林、连浩、郭慧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学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元小牧